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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董汝讲、覃连千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汝讲,覃连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汝讲,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4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柳红,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覃连千,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34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黔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汝讲及其辩护人韦柳红、被告人覃连千及其辩护人廖黔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与柳有帅、陆礼貌(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廖仕酒、韦永平在百朋镇社村屯一商店内以抓“独六”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柳有帅、陆礼貌等人以廖仕酒“出千”为由,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向其索要钱财,后廖仕酒与韦永平将身上的现金(3100元)全部都交出后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等人,董汝讲、覃连千柳有帅、陆礼貌等人又以殴打相威胁向廖仕酒、韦永平索要10000元,后韦永平打电话让其妻子送了10000元交与被告人覃连千后,二被害人方得离开。为证实所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1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汝讲辩称:因在赌博过程中廖仕酒“出千”搞假,我们参赌的人都输了钱,就叫他退钱,后来他退了1500元给我,当时我感到很气愤就打了他一巴掌。后来廖仕酒他们给的10000元,是旁边的人起哄喊要的,我在场但也没有反对,至多是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也认罪。辩护人韦柳红提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1、虽然董汝讲当场向被害人索取现金1500元,但该部分系其输给被害人的钱,依法不应当定罪处罚。2、后来被害人通过他人给的10000元不是当场劫取的财物,系被害人受到威胁后基于害怕而给的。因此,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二、关于量刑,董汝讲具有以下几个情节:1、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定为敲诈勒索罪,给予董汝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覃连千辩称:我在与被害人赌博时也输了钱,但他退出的3100元我没有分得,我是叫他退还钱给我,没有殴打他,后来他通过我的熟人给的10000元我是收了,第二天,我就拿他给的这10000元去买菜给村里的人一起吃饭。我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我有罪,但应当是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辩护人廖黔芳提出:一、关于本案应定性问题,本案中,覃连千在开始的时候和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行为。被害人退还的3100元中覃连千也没有分得到钱。10000元是后来送来的,并非系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得到财物,而是通过他人所取得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部分的非法所得,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二、关于量刑,覃连千具有以下几个情节:1、在犯罪过程中覃连千的作用相对较小。2、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4、系初犯。建议给予覃连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与柳有帅、陆礼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村村民陆浩的商店内以抓“独六”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21时许,被害人廖仕酒、韦永平亦到场参与其赌博。其间,董汝讲以廖仕酒“出千”为由,叫廖仕酒退还其所赌输的1500元后,并打了廖仕酒一巴掌。后覃连千、柳有帅、陆礼貌等人亦以输钱为由叫廖仕酒退钱,并对廖仕酒、韦永平拳打脚踢。因参赌的其他人尚未退得钱,董汝讲便威胁廖仕酒要5000元来退还,其他的人则起哄要廖仕酒拿10000元来退还,并声称不给钱就打人且不让其离开村庄,对廖仕酒、韦永平进行要挟。受到人身威胁后,廖仕酒、韦永平感到害怕,遂将身上的现金全部退还给董汝讲等人,并答应再给10000元,随后韦永平打电话给其妻子,让其送10000元来解救。1个多小时后,韦永平的妻子把钱送来并通过覃有学交与覃连千后,廖仕酒、韦永平方得脱身离开。次日,覃连千按照同案人的提议,花3500元买菜供本村部分村民聚餐,余款自留保管。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分别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的亲属代为共同退还被害人廖仕酒、韦永平的现金13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并请求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廖仕酒到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31日晚21时许,其与朋友到柳江县百朋镇社村屯一商店内与该村的三名青年男子以抓“独六”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该以其“出千”为由,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向其索要钱财身上的全部现金3100元,后又以殴打相威胁向其索要10000元,并让其朋友打电话让其妻子送了10000元交与他们后方得离村。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予以侦查。2、被害人廖仕酒的报案陈述:2013年1月31日晚21时许,我与名叫“二哥”(指韦永平)从柳江县拉堡镇开车送柳江县百朋镇社村屯的一个绰号叫“妖精”(指覃某某)的朋友回家,到家后,“妖精”就带我们到他们村的一家商店,见商店里有人在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我就跟“妖精”一起参与他们赌博,其间,因我抓的“独六”赢了他们,其中参赌的一名男子讲我“出千”,并以此为由拿回他下注的钱,为此,我就不想和他们赌了。这时,在场的另一男子讲这样不行,因为他输了很多钱,要我把钱退还给他,并威胁如果不退钱的话就打人,不给出他们村。在场的人也跟着起哄,逼我把钱退还给他们。我怕被他们打,就退了900元给那个男子,还退了750元给另一名男子。后又有一青年男子叫我给他两三千元,并朝我大腿踢了一脚,在场的另几名男了也对我踢、打。“二哥”和“妖精”见状便过来劝阻,“二哥”也被他们打。因我身上已没有钱,我就问“二哥”要1000多元给那个青年男子。收钱后他又讲要5000元,不然就不给我们出村,他们当中有一个人又喊要10000元,我不得不答应他们。我就叫“二哥”打电话给他老婆,叫她送钱过来。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收得10000元钱后,就放我们走,我们才得以离村。3、被害人韦永平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晚21时许,我与“阿酒”送绰号“妖精”的朋友回他家柳江县百朋镇社村屯,后我们到村里的一家商店,见商店里有人在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也有人在在玩台球,我就在商店里玩台球,“阿酒”则参与他们抓“独六”赌钱。其间,我听见有争吵声,其中参赌的一名男子讲“阿酒”“出千”,并以此为由叫“阿酒”退钱,打了“阿酒”一拳。“阿酒”被打后就退了900元给那个男子。这时,在场的人也跟着起哄,逼我们把钱退还给他们,我也把身上仅有的现金1150元给了他们。其中有一男子还讲要5000元,不然就打我们,不给我们出村。然后就有一个男子冲过来打我一拳,并踢我的大腿,随后又有几个男子对我进行踢、打。他们当中有一个人又喊要给10000元,我们不得不答应他们,“阿酒”就叫我打电话给我老婆,叫她送钱过来。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收得10000元钱后,就给我们离开,随后我就报警。4、被告人董汝讲的供述:2013年1月31日晚19时许,我到村里陆浩的商店去玩,后来我与覃连千、柳有帅、陆礼貌、柳有帅、廖兆满、廖兆录等人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们村的覃某某(绰号“妖精”)带了两个我们不认识的朋友来到商店,其中的一个就跟我们一起赌。其间,那个男的有一盘抓了个大色,我就讲他“出千”,叫他退我输的1500元,并把我下注的几百元钱拿走。后来那个男子就退了1500元给我,当时我感到很气愤就打了他一巴掌,并骂他赌博搞假,覃连千、柳有帅、陆礼貌、柳有帅、廖兆满、廖兆录等人也围过来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妖精”就劝我们不要打人,并叫那个男子退钱给我们,那个男子就退了600元给陆礼貌。因其他人还没有得退到钱,我就喊那男子要拿5000元来退赔给我们,不然就不给他们出村,旁边的就有人起哄喊要10000元,那男子害怕被我们的人打,就答应给10000元。后来他就通过我们村的覃有学拿了10000元给我们,并交给覃连千。收到钱后,覃连千就给覃有学1000元作为辛苦费,我们也给他们离开。第二天我们就提议拿部分钱去买菜请村里的人一起吃饭,花去3500元,余下的钱由覃连千拿。5、被告人覃连千的供述:2013年1月31日晚19时许,我到村里陆浩的商店去玩,见董汝讲、柳有帅、陆礼貌、柳有帅、廖兆满、廖兆录等人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我也参与其中。过一会儿,我们村的覃某某(绰号“妖精”)带了两个我们不认识的朋友来到商店,其中的一个就跟我们一起赌。其间,董汝讲就讲那个男子“出千”搞假,并叫他退赌输的1500元,那个男子就退了1500元给董汝讲并讲他没有搞假,被董汝讲打了一巴掌。见董汝讲得退钱后,我与在场的柳有帅、陆礼貌、柳有帅、廖兆满、廖兆录等人也围过来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叫他退钱。那男子没有钱退,董汝讲就威胁那男子讲“你们要拿5000元来退,不然就出不了村。”,旁边的就有人起哄喊要10000元,如果不给钱就不给他们出村。那两个男子见我们人多,害怕被我们的人打,就答应给10000元,另一个男子打电话联系要钱来。后来就有一个女子送钱过来并通过我们村的覃有学拿了10000元给我们,并交给我拿。收到钱后,我就给覃有学1000元作为辛苦费,我们也给他们离开。第二天我们就提议拿部分钱去买菜请村里的人一起吃饭,花去3500元,余下的钱由我拿。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31日晚我到村里陆浩的商店去玩,董汝讲、柳有帅、陆礼貌、廖兆满、廖兆录等人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开始我也和他们一起赌,后来输光了我就先回家睡觉了。当晚的11点多钟,我们村的柳有功打电话给我讲,覃某某带的两个外村的人来商店赌“独六”时出千”搞假而发生打架,叫我过去看。我到现场时,看见我们村的人围着那两个外村的人,有人要他们拿10000元钱来退,不然就不让他们走,后来其中的一个外村的人就打电话叫人送钱来,不久就有人送钱来了,得钱后,董汝讲还拿钱买烟给我们抽。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我的绰号叫“妖精”,是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社村屯的人。2013年1月31日晚19时许,廖仕酒和“老二”(指韦永平)开车到柳江县电信局门口来接我一起回我家。当晚21时许,我们到村里,我就带廖仕酒和“老二”到本村陆浩的商店去玩,当时看见董汝讲、柳有帅、陆礼貌、廖兆满、廖兆录等人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另有一些人在打桌球。廖仕酒就参与他们以抓“独六”的方式赌钱。其间,他们当中有人讲廖仕酒“出千”搞假,叫廖仕酒退钱给他们。廖仕酒就退了钱给他们,董汝讲也叫退钱,廖仕酒不理他,后就被董汝讲踢了一脚,柳有帅、陆礼貌也跟着一起打廖仕酒,“老二”也被他们打。廖仕酒身上已没有钱退,就叫“老二”从身上拿了1000多元退给他们,得钱后,董汝讲就讲:“钱没够,你再拿5000元过来,如果没得钱来你们就莫想出村!”,后柳有帅、陆礼貌又上去打“老二”。在场的人就起哄要10000元来退,由于害怕,廖仕酒和“老二”就答应他们,“老二”就打电话叫他老婆拿钱过来。约1个小时后,“老二”的老婆就拿了10000元过来,收钱的是覃连千。他们收到钱后,廖仕酒和“老二”才得以脱身。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社村屯陆浩的商店内,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所述的现场一致。9、辨认笔录。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董汝讲、覃连千、廖仕酒、韦永平、覃某某分别辨认,其相互辨认出董汝讲、覃连千、柳有帅、陆礼貌、廖兆满、廖兆录系本案的同案人,廖仕酒、韦永平系本案的被害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的身份年龄情况,案发时两人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分别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12、谅解书。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的亲属代为共同退还被害人廖仕酒、韦永平的现金13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并请求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及同伙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目的。其次,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及同伙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再次,由于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及同伙的威胁和要挟,致使被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精神上受到了强制,而不得已交出了财物。第四,索取财物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1500元,达到数额较大。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及同伙实施的轻微暴力的威胁和要挟行为,仅仅是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被告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这与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而没有延缓余地的情形有所区别,其暴力的强度亦明显弱于该情形下以抢劫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是迫使被害人接受其索取退赔的赌资数额,而且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出千”搞假。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抢劫罪,定性不当。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当晚在与被害人赌博之前已与其他人赌博,其输赢的情况不详,无据可证,是否输钱给被害人亦无法查清,但董汝讲收得被害人的1500元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亦属非法占有,故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的数额。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汝讲、覃连千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归案后,二被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能主动代为全部退赃,视为二被告人的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汝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连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