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雨川诉被告张国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雨川,张国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田雨川。被告张国兴。原告田雨川诉被告张国兴追偿权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魏洪林、郭永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雨川诉称,被告张国兴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300000.00元,我为其担保,并于2013年1月21日为其向信用联社偿还9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兴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兴因买地于2010年3月31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300000.00元,计划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由原告及徐立军、刘志峰、赵秀武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后围场信用联社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兴五日内偿还围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3023.60元,保证人田雨川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国兴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后保证人田雨川等人代被告张国兴履行了偿还义务,其中本案原告田雨川代本案被告张国兴偿还围场信用联社贷款本息90000.00元,为此,田雨川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追偿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国兴自其代为偿还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2012)围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号证据,系围场信用联社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0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兴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兴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偿还,致使为其进行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9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2)围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及信用联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替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止,按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雨川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郭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