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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熊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熊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生子王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对证人熊志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孤证,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致感情不睦,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伍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