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系四川人,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并生育子女。我们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我争吵,对我父母也不孝,现我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盛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争吵也只是为了家庭琐事,我们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人,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馨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周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