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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14号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童文辉。被告:建德市云天��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云。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童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从宁波港出口货物到国外,委托原告办理拖车和报关业务,至2013年7月前被告均按时向原告结清相关费用。但从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费用,截���目前共拖欠原告68420.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6842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关单;2、发票;3、货运代理协议书;4、费用汇总;5、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1、5系原件,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出口货物拖车、报关等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各次货代业务产生的费用均已过应该支付的期限,被告的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684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建德市云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