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月文与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六生产合作社联营合同纠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月文;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六生产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月文。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六生产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张林江。原告张月文与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六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六生产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六生产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张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月文起诉称:其系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村民,因丈夫是城镇居民,婚后户口无法迁移,因此,一直在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即粮食款的分配。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向其他村民分配了粮食款1660元、260元、1750元,合计3670元,以其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3670元。原告张月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2、银行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被告第六生产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第六生产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月文系被告村民,1981年11月其与非农业家庭户杨敏林结婚,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向其他村民分配了粮食款1660元、260元、1750元,合计3670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应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本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出生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虽因婚嫁离开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但原告仍需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婚嫁后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或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保障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分配的粮食款1660元、260元、1750元,合计367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第六生产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六生产合作社给付张月文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660元、260元、175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六生产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章永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