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9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确定婚姻关系,于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生一子徐某某,现已经成年,于2007年1月生一女许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原、被告仍和好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只要原告同意将婚生女儿许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则同意离婚,且也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生一子徐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7年1月生一女许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和被告和好,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欠他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负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户籍信息表、(2013)沭胡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后仍未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许某某年龄幼小,长期在原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许某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许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