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三红与何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三红,何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方三红。被告:何宏辉。原告方三红诉被告何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三红起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因办理非法生育子女的罚款和办理结婚登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三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宏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三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三红与被告何宏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三红向被告何宏辉提供借款后,被告何宏辉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三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三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宏辉负担。原告方三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宏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