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史×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史×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68号原告刘×,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1,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史×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史×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史×2。由于婚前原、被告对彼此的脾气秉性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企图变卖共同房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史×1辩称: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打架,被告也没有外遇。被告卖了祖籍的房子买了×小区的房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史×1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