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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闫某。被告:徐某。原告闫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3日在原新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徐某甲,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后因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在家摔东西,对家庭不负责,因家庭琐事每天争吵、打骂,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和2013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可被告从分居至今还经常去原告工作单位吵闹。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女儿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儿子徐某乙抚养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两次要求离婚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原告,我经常在厂里上班的,我不同意离婚。今年夏天的时候原告回家来住过的,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居。假设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补偿给我100万元,两个小孩都由我负责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相识,于1992年3月23日在原绍兴县新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名徐某甲,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7月23日和2013年2月20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本院(2010)绍钱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出请求取得原告谅解、要求与原告重新开始新生活的强烈愿望���两个子女也正处于学习的关键阶段,本院希望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子女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