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于云龙与张方强、张方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龙,张方强,张方圆,张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于云龙,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亓玉英,女,1976年12��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方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方圆,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果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兵,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云龙诉被告张方强、张方圆、张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亓玉英,被告张方圆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张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龙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方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张方圆、张方兵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拒不偿还。为���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方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1万元,已还款2万元,尚欠9万元。被告张方强未作答辩。被告张方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5日,原告于云龙与被告张方强、张方圆、张方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方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若被告张方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日4‰承担违约金和月20‰的借款利息,以及相关的律师费、诉讼交通等费用。被告张方圆、张方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借款还清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张��强指定的账户汇款11万元,原告称另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张方强。被告张方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于云龙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张方圆、张方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方强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方强因资金不足,上述借款不能按时偿还,申请展期60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展期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方圆、张方兵对上述款项的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本借款还清止。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方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方圆、张方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方强偿还其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方圆、张方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云龙与被告张方强、张方圆、张方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方强履行了出借人民币的义务,至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方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方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方圆、张方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张方强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方圆、张方兵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方强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方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方强、张方兵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云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方圆、张方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张方强、张方圆、张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巧芳审判员  宋立新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