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苗某,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春雨、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雨、陈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双方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亲友也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11号江南青年城惠山苑7幢203室、江南青年城翠湾苑13幢2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上房屋虽均登记在徐某名下,但均系同居期间以双方共有财产购置。2013年9月9日,其与徐某发生纠纷,徐某带人将其殴打致伤。现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徐某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苗某系从2001年6月开始同居至2013年9月,涉案房屋均系其在同居期间出资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与苗某无关。双方在同居期间曾有过口头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苗某无权要求分割其个人财产。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曾系同居关系,2013年9月9日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曾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个人贷款均在徐某名下。另查明:2000年6月2日,被告徐某与其前夫张勇毅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共同财产问题。苗某认为,1999年其曾出资为徐某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紫薇花园的房产,后双方将此房产出卖,又购置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的房产,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来源系通过出卖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的房产的方式取得的价款,加上双方共同经营的“海燕针织品商店”所得利润购得的。徐某则陈述“海燕针织品商店”系其父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商店,其曾购买过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紫薇花园的房产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的房产,但均系个人出资购买,其没有接受过苗某的出资。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纳税申报表、个贷还款明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存续的财产并不等同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涉案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应推定徐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苗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须举证证明其实际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根据原告苗某所述,1999年双方开始同居关系,其曾出资为徐某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紫薇花园的房产,后双方将此房产出卖,又购置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的房产,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来源系通过出卖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的房产的方式取得的价款,加上双方共同经营的“海燕针织品商店”所得利润购得的,但被告徐某与其前夫张勇毅系2000年6月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苗某陈述的双方开始同居关系的事实不符,且南京市江宁区紫薇花园的房产、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的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还款均办理在徐某名下,苗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其他出资行为。故本院对于苗某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与徐某共有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