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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虞能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虞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勋。委托代理人:王汉岱。委托代理人:张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能英。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李雪娇。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虞能英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健依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虞能英工资系现金发放且领取时无需签字,工作期间无考勤。虞能英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2013年4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虞能英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健依公司向虞能英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4.80元;3.健依公司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应由虞能英承担;4.驳回虞能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健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健依公司无需向虞能英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4.80元;3.健依公司无需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虞能英在原审中答辩称:健依公司诉称不符合事实,虞能英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健依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健依公司未与虞能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虞能英缴纳社保。关于工资报酬,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500元+绩效奖金,在职期间实际领取的报酬不清楚。2012年7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虞能英在操作冲床时不慎受伤,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健依公司违法不与虞能英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健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健依公司认可其招用虞能英从事装配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健依公司与虞能英之间的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健依公司仲裁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虞能英工作期间必须在健依公司的车间进行装配工作,工作任务也由单位安排,工资现金发放,可见虞能英受健依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健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健依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健依公司与虞能英符合劳动关系经济性和隶属性的特征,原审法院对健依公司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健依公司关于双方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就虞能英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均无法明确,且虞能英领取工资无需签字,虞能英对其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也不清楚,故原审法院采信健依公司的主张,确认虞能英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总额为2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虞能英要求健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虞能英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故原审法院仅支持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904.80元。关于健依公司无需向虞能英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健依公司未依法为虞能英缴纳社会保险,虞能英要求健依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健依公司无需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虞能英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虞能英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4.80元;四、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虞能英自行承担。上述三、四项,限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健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虞能英进入健依公司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性质为临时工,一般是包装线工作人手不够时通知虞能英来车间工作,工作期间不考勤,工资为当天现金结算,因此虞能英与健依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明显区别,应依法确定为雇佣关系,因此健依公司无需为虞能英补缴社会保险,也无需支付虞能英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健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健依公司无需向虞能英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4.80元;3.健依公司无需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虞能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健依公司与被上诉人虞能英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健依公司与被上诉人虞能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虞能英提出要求健依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这些诉讼请求能够得以成立的前提是虞能英与健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健依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健依公某所陈述的证言,虞能英是健依公司招用的从事产品装配包装的人员,健依公司要求其必须在健依公司的车间进行装配工作,虞能英的工作任务也是由健依公司安排的,其工资则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据此可以认定,虞能英与健依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因此健依公司主张其与虞能英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健依公司与虞能英之间于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间的讼争。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健依公司未与虞能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因此健依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虞能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健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虞能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于健依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为虞能英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