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日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春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日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春晓,李家宏,舒玉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66号。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日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口。法定代表人:戴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晓,男,1979年0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李家宏,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舒玉勤,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肥西日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春晓、李家宏、舒玉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胡春晓涉嫌伪造盖章已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才能查明事实,现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锡如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