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原告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俊、李树伟、被告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取得寿光市圣城街北、建桥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实际获得寿国用(2011)第0030号《土地使用证》和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合法享有对上述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但被告从未与原告方建立租赁关系等合理使用关系,在不享有任何使用权的前提下,擅自占用原告房产,且并未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并拒绝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以及第66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权侵占行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应的房屋占用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寿光市圣城东街与建桥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西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的妨碍,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以“股权转让”为名义的,以“企业借贷”为实质的、复杂的、复合的经济纠纷。本案王明山仅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控制公司,因此原告的起诉并非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1、本案基本事实:原东方海纳大酒店资产所有人为潍坊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其欲转让资产时,被告通过中间人杨建亭、纪玉胜介绍,以31000000元价格与其谈妥,因当时资金紧张,故向光大投资公司借款。该公司为保证借款安全,迫使被告变更股权作质押,在偿还其借款后,再将股权变更回来。被告为方便酒店管理,以60000元购买原告股东纪玉胜等全部股权,纪玉胜按照被告指示将95%转让给王明山,5%由被告公司郑立简持有,并担任法人代表,未让王明山在酒店控股。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购买瑞华公司资产,从光大投资公司贷款14000000元,支付瑞华公司。后因继续借款及光大公司催债,迫使被告将郑立简持有的5%股权于2011年7月31日变更为王明山作质押。2011年10月2日,被告为偿还光大投资公司借款及利息,以山东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为主贷,以原告资产作抵押,从寿光工商银行贷款28000000元,信通公司使用1000000元,余款27000000元偿还光大投资公司。因其索要利息过高,仍欠其4000000元,因此,光大投资公司拒绝将质押在王明山名下的股权变更回来。2012年8月,寿光工商银行28000000元贷款到期,被告又分别从光大公司借款偿还,后因被告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占用资金过大,导致资金短缺,以及马青春心脏不好,一直住院,暂无能力偿还所借光大公司的28000000元,因此同意光大公司以原告资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偿还其借款28000000元,银行利息暂由其垫付;2、王明山仅是被告公司顶名股东,原告起诉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4、原告与被告实际是房地产租赁关系,并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不定期租赁原告座落于寿光市建桥路的原东方海纳大酒店房地产一处,每月租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依法取得寿光市圣城街以北、建桥路以西5层10070.2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权证。2011年1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寿光市圣城街以北、建桥路以西的地号为01001地块643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寿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寿国用(2011)第0030号土地使用证,同日,原告依法取得寿光市圣城街以北、建桥路以西的地号为01002地块1121.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寿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寿国用(2011)第0031号土地使用证。被告现占用原告上述房地产。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以上土地和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中的其公章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并申请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交房地产租赁协议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寿国用(2011)第0030号、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股东名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有该房地产,拒不搬出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地产、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的妨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并提交了房地产租赁协议,原告对其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拒不提交房地产租赁协议原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潍坊颐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所属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以北、建桥路以西的房屋和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寿光在水一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