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XX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琴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邓**携带钩刀、钢卷尺等作案工具欲到湖南省江永县高泽源林场的山上盗窃杉树,途经本村村民邓*利(另案处理)家时,邓*利告知其山上没有干的杉树,但他己将油锯放在山上,可以先锯些生杉树放干后再扛下山卖。于是两人窜至江永县高泽源林场盘山分场大面山山场,各人背了一节杉桐到30米远的小路边放起。当日13时许,邓*利把藏在山上的油锯拿出来,两人返回到背杉桐的地方,邓*利用油锯锯杉树,邓**用树钩拉树、用钩刀铲树皮,共锯倒杉树22株。随后,两人回到小路边,背起杉桐准备回家时,被护林员发现,被告人邓**被当场抓获,邓*利逃脱。经林业技术鉴定,共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1726立方米,折材积5.893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物证:油锯、钩刀、树钩、及赃物杉木照片;书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证朋材料、图纸及户籍证明;证人义**、周**、杨**、周*辉、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公诉意见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同村人邓*利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每个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且被告人得到的是自己的犯罪所得,所以也只能对自己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笫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眭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四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