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王某曾于2009年3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5月,因吸毒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决定社区戒毒;于2013年8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并经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来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山区阳湖花园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本次贩毒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马鞍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项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