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秦佩舜,湖南省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秦佩舜、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因原告父母只生养三个女儿,受传统思想影响,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协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当上门女婿。原告经其父母轮番劝说后,同意与被告结婚,并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不甚了解,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的教育存在弊端和暴力,因此孩子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曾多次口头协议离婚。从2011年5月开始双方发生分歧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小孩刘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状况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对喻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差,双方分居二年多了,小孩一直由喻某某夫妇带养,双方多次口头协议离婚的事实;4、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差,常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喜欢打牌,脾气暴躁,教育调解效果差,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二年多了,双方多次口头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属实,但经原告同意后才登记结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证人所说的好吃懒做及脾气暴躁,被告比较勤快,当时原告父母同意这门婚事也是看中被告勤快的优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部分事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该证部分属实。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父母只生养三个女儿,双方商定被告入赘落户原告家,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小孩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存有矛盾,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刘某乙,彼此应当珍惜婚姻,维护家庭;婚生小孩刘某乙尚还年幼,夫妻需要一段时间的适应和磨合,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应当放弃离婚念头,主动回归家庭,被告应该承担家庭责任,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夫妻仍有可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林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