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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严志祥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志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祥。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被上诉人严志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志祥于2008年3月18日入职苏宁公司担任防损员,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该劳动合同约定:(一)严志祥实行综合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照考勤管理制度执行;(二)劳动者加班,公司优先安排调休,若无法安排调休的,应按照劳动者基本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三)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劳动者在签订本合同时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承诺将认真遵守其各项条款;(四)双方阅读的其他补充条款,详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保密制度、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含新增)。2012年1月1日,严志祥签收了员工手册,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2011)年修订版及其补充内容,参加了该手册培训,就手册的相关问题已向管理者咨询,已完全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认同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内的所有内容和规定”。苏宁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修订版)明确本制度已经苏宁集团工会委员会专题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属于员工手册的配套制度。本制度为员工手册的附件,并自动列入劳动合同中双方共同承领执行。该制度加班费的计发中明确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延时加班、综合计算工时制超出法定出勤工时部分按150%作为发放标准;休息日加班以批准加班工时为依据,无法调休时按200%的标准作为发放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安排出勤工时为依据,按300%作为发放标准。另,苏宁公司为包括防损员在内的工作岗位办理了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2013年3月20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中,苏宁公司称严志祥的工作时间为上两天休息一天,每个班次12小时。严志祥称其工作时间为上两天休息一天,2011年12月、2012年4月、8月和12月上白班,其余都是夜班。夜班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四是20:45至次日早上9:45,周五是20:45至次日9:15,周六是21:15至次日9:15,周日是21:15至次日9:45。夜班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巡查,每小时巡查一次,每次需要15分钟,巡查完以后在桌边或一楼边就坐,值夜班时两个人相互配合。白班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是10:30至21:00,周六和周日是10:30至21:30。2012年12月白班的工作时间是每天9小时,中间有1小时休息时间。2013年1月1日上夜班。严志祥仅主张2013年1月中元旦当天的加班工资,2013年2月之后未再加班。原审法院另查明,严志祥2012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687元、2410元、3422元、2179元、2579元、3486元、2480元、2080元、3292元、2638元、2480元、2809元,平均月工资为2711.83元。关于加班费已发放情况,严志祥称苏宁公司延时加班费是按每小时6元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每天99元计算。为证明苏宁公司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严志祥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当庭陈述苏宁公司对平时加班是按每小时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99元来计算加班费。苏宁公司称其实行综合工时制,按季度在前两个月每月发放30小时加班费,每小时按1140÷21.75÷8×150%计算加班工资,剩余加班费在每个季度结束时发放。但苏宁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与其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相同月份的工资明细不一致。严志祥每月签署薪资发放确认表,该表载明“自本人入司以来至×年×月份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义,现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该薪资发放确认表以及苏宁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中并无各项工资组成内容明细。2012年12月25日,严志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1日,仲裁委裁决苏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559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严志祥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苏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000元/月×6.5月);(二)苏宁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0元;(三)苏宁公司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000元;(四)苏宁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2012年春节费500元。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29日的庭审过程中,严志祥以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苏宁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与严志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中员工福利项下载明春节、中秋和端午三大中国传统节日,公司给员工发放礼金。苏宁公司至今未向严志祥发放2012年的春节礼金5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严志祥提供的劳动合同、苏宁员工自助平台工资表、排班表、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苏宁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单、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考勤明细、工资表、薪资发放确认表、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严志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严志祥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首先,严志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其他补充条款项下已明确详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保密制度、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含新增)。苏宁公司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修订版)也明确本制度已经苏宁集团工会委员会专题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属于员工手册的配套制度并作为员工手册的附件,严志祥签收员工手册的行为应视为苏宁公司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已向其进行了公示,该制度中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对严志祥应当适用。严志祥主张以1700元固定工资加200元工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严志祥加班事实的认定。严志祥实行综合工时制,上两天休息一天。严志祥称其每个夜班班次12小时、12.5小时、13小时不等。严志祥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夜班主要工作为巡查,且每两人一组,间隔一个小时巡查一次,每次需15分钟,巡查完后可以坐在店内休息。因此,根据严志祥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其工作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扣除其合理的生理休息时间后,酌定严志祥夜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严志祥主张其白班为9小时、10.5小时、11小时不等,苏宁公司认可其每班次12小时,予以确认。再次,苏宁公司已付加班费的情况。苏宁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其当庭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与其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相同月份的工资明细不一致,且严志祥该薪资发放确认表以及苏宁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中并无各项工资组成内容明细,因此,苏宁公司主张足额支付严志祥的加班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严志祥主张苏宁公司按照平时加班工资每小时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99元计算的意见,与其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印证,予以采纳。综上,严志祥实行综合工时制,上两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严志祥在201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最后一周内共上班6天计72个小时。苏宁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1140元/月÷174小时/月×32小时×150%=314.5元,扣减已支付的32小时×6元/小时=192元,苏宁公司应补足2011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2.5元。因2012年上半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故严志祥2012年上半年的工作小时为(366天÷2)×2÷3×12小时=1464小时,其延长工作时间为1464-20.83×8小时×6月=464.16小时,苏宁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40元/月÷174小时/月×464.16小时×150%=4561.6元,扣减已支付的464.16小时×6元/小时=2785元,苏宁公司还应补足上半年延时加班工资1776.6元。严志祥在2012年上半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共上班5天,苏宁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140元/月÷174小时/月×5天×12小时/天×300%=1179.3元,扣减已支付的99元/天×5天=495元,苏宁公司还应支付2012上半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3元。2012年下半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故严志祥2012年下半年的工作时间为(366天÷2)×2÷3×12小时=1464小时,其延长工作小时为1464-20.83×8小时×6个月=464.16小时。苏宁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20元/月÷174小时/月×464.16小时×150%=5281.82元,扣减已支付的464.16小时×6元/小时=2785元,苏宁公司还应补足下半年延时加班工资2496.82元。严志祥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共上班5天,苏宁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320元/月÷174小时/月×5天×12小时/天×300%=1365.52元,扣减已支付的99元/天×5天=495元,苏宁公司还应支付2012下半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0.52元。综上,苏宁公司应补足严志祥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5950.74元。严志祥另主张的25%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程序,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严志祥于2013年5月29日以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严志祥行使了即时解除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因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严志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志祥于2008年3月入职,其平均月工资为2711.83元,故苏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711.83元×5.5月=14915元。严志祥主张的春节费属于福利性质,在员工手册中也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志祥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严志祥和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二、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志祥5950.74元、500元春节礼金、经济补偿金14915元,合计21365.74元;三、驳回严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严志祥加班工资有误。1.苏宁公司安排严志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均以最低工资为计发基数发放了加班工资。严志祥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根据其实际出勤情况,超出法定工作时长的部分苏宁公司依法发放了加班工资。苏宁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充分证明了无任何拖欠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苏宁公司延时加班工资每小时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99元有悖事实。2.苏宁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均有严志祥亲笔签名,每份薪资确认表抬头均注明劳动者对工资构成和明细无任何异议,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应认定双方对加班工资已无争议。(二)原审法院判令苏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严志祥声称以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直至原审判决之日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苏宁公司递交过任何形式的辞职报告。严志祥至今未来苏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苏宁公司一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裁判明显有误。(三)有关春节礼金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法律赋予作为独立法人的苏宁公司经营自主权,有关员工福利待遇应由苏宁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苏宁公司从未与严志祥就春节礼金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强制要求苏宁公司支付,不免有干涉自主经营之嫌,实际损害了苏宁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严志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志祥辩称:(一)苏宁公司的加班工资1小时6元、节假日1天99元的事实在互联网上都能查到。(二)苏宁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苏宁公司不能因为劳动者申请仲裁就扣发福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苏宁公司提出,其工资条明确记载了工资组成,也载明了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严志祥提出,苏宁公司未告知其补充条款中包含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原审判决也没有强调签订劳动合同与签收员工手册存在时间差。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苏宁公司提供严志祥员工手册培训效果测试卷,欲证明严志祥知晓各项规章制度。严志祥质证认为试卷签名像本人所写,但答卷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严志祥提供:(一)苏宁公司2013年10月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欲证明苏宁公司已自认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2013年11月8日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申报表,欲证明苏宁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将严志祥社会保险关系转出,随后严志祥自行参保;(三)2013年5月29日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欲证明苏宁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当天作出解除决定不合法;(四)2013年5月29日严志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原审法院开庭后当天下午,严志祥已将书面解除通知交给苏宁公司人事部门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苏宁公司质证认为,苏宁公司5月29日作出解除通知属实,但从未收到严志祥5月29日作出的解除通知。本院另查明,苏宁公司一审提供严志祥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载明严志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法定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补贴、考核、扣税、扣公积金、扣统筹等项目,考勤表未记载严志祥具体加班时间,工资表和考勤表无严志祥签字。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和考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未经严志祥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严志祥的主张并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加班工资发放标准和加班时间,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亦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有证据表明苏宁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严志祥加班工资,故即便严志祥存在签字确认苏宁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工资的行为,也因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苏宁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基准法的情形,故严志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解除权的行使不受该法第三十七条有关书面形式提出的限制,故严志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口头通知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苏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员工福利待遇本无可厚非,但苏宁公司已将节日例行发放礼金列入薪资福利规章制度,从而构成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故苏宁公司即应遵照执行。综上,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