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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再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二成与李立敏、李立军、翟晓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立敏,李二成,李立军,翟晓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立敏,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锋、王翠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二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立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审被告翟晓瑞,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申请再审人李立敏与被申请人李二成、原审被告李立军、翟晓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邢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李立敏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邢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立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邢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王翠翠,被申请人李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旭,原审被告翟晓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立敏出资购买一重型半挂货车,雇佣李二成当司机。翟晓瑞受雇佣于李立敏。2010年10月21日,李立敏雇佣的另外一个司机魏如魁和李二成共同驾驶车辆,魏如魁在行驶到京藏高速公路34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如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成不负责任。李二成在该事故中受重伤,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邢台县医院、邢台市桥东区康乐老年公寓治疗。李二成申请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李二成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使左下肢丧失功能16%,为拾级伤残;右侧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右下肢丧失功能10%,为拾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迟延愈合,需要从鉴定之日起适当休息3个月后复查。李二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由李立敏支付。邢台县法院一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立敏雇佣的另外一个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二成不负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从未放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李立敏也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二成委托被告翟晓瑞的权限是:“前去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并未委托处理与被告李立敏之间的纠纷。被告翟晓瑞与被告李立敏系雇佣关系,其越权代理原告李二成与被告李立敏签订赔偿协议,属不法代理行为,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承认事故车辆系被告李立敏所购买,故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立敏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43900.8元(18292元/年×20年×(10%+2%)]。2、误工费69318.2元(36166元÷12×23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二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由被告李立敏支付,不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还未做二次手术,该费用还未发生,待其做了二次手术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立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二成115219元。二、驳回原告李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二成负担1000元,被告李立敏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为证,事故事实、成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给李二成造成的损失明确。李二成作为李立敏雇佣的驾驶人员,在运营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李立敏作为雇主,应对李二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二成在诉讼中认可李立敏已支付了其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李二成要求判令李立敏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李二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李二成2010年10月21日从邢台县医院出院时,损伤并未治愈,只是好转。伤残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李二成尚需进行二次手术,事故造成的损害最终结果至今仍未确定,李立敏上诉称,李二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内蒙古,委托书载明,李二成委托翟晓瑞前去处理本交通事故事宜。办理委托书公证的甄桂芬在其书面和出庭证言中称,当时有一个人带着李二成的身份证去办理公证,公证的目的是代理李二成到内蒙古办理交通事故事宜。另外,翟晓瑞在一审庭审时称,其是李立敏雇佣的管理人员。翟晓瑞与李立敏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事实,一审认定翟晓瑞无权代理李二成处理与李立敏之间的纠纷,并进而认定翟晓瑞与李立敏签订的赔偿李二成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在会宁人民法庭审判人员询问李立敏和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李立敏答辩时,李立敏均称肇事车辆为其自己购买,是他自己的,且李立敏为李二成的雇主,一审判令李立敏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伤残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因左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需要从鉴定之日起适当休息3个月后复查,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由此可知,李二成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立敏负担。李立敏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引发交通事故是申请再审人雇佣的“另一司机”造成的有误,事实上申请再审人并不认识魏如魁,与其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附该证据的《情况说明》及音频资料);2.被申请人李二成与受托人翟晓瑞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委托书》中委托翟晓瑞前去处理交通事故的所有事宜中的“前去”并非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已经于2011年3月7日前拖回邢台;申请再审人从保险公司调取的拆解定损照片,说明了事故车辆于2010年12月拖回邢台;3.公证员是在李二成的压力下作出了与事实相违背的证明。公证员作出的《关于李二成办理委托书公证的情况说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出示、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李二成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立敏称肇事司机是李二成私自找的,不是事实。李二成也是司机,也是李立敏雇佣的,如果私自找的司机不经雇主同意,那该司机的工资就得自己负担,我不会这样干。2013年3月2日,魏如魁也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魏如魁与李立敏系雇佣关系,所以魏如魁的证明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2.申请再审人李立敏认为李二成与翟晓瑞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委托书》中“前去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所有事宜”,并不是前去内蒙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该说法缺乏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原审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公证员也是自愿为我出庭作证的。再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李二成系李立敏雇佣司机;2010年10月21日,魏如魁驾驶李立敏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二成受重伤并住院;交警部门认定魏如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二成不负责任以及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二成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魏如魁是李立敏雇佣司机、李二成与翟晓瑞签署的委托书不包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存在争议。经过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的李二成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李二成,受托人翟晓瑞。2010年10月21日,在京藏高速342公里处,我所乘坐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因此,我委托翟晓瑞前去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所有事宜,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和解、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款项等一切有关事宜。委托人李二成签名,时间2011年3月7日。李立敏为支持其主张再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肇事车辆拆解定损情况说明;2.关于肇事车辆拖回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12月27日之前拖回邢台。3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定损照片上传到理赔系统的时间。4.事故车辆拆解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拆解定损地在邢台,即保险公司上传定损照片的时间。以上证据证明李二成委托翟晓瑞“前去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所有事宜”即是约定翟晓瑞代理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事项,李立敏给付其赔偿款项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纠纷。5.视听资料即录音及魏如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魏如魁与李立敏不存在雇佣关系。6.魏如魁在法院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魏如魁与李立敏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二成再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6日魏如魁向李二成出具的证明;2.魏如魁对中院询问其时笔录制作情况的说明;3、2013年9月22日范立军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另一司机”魏如魁是否李立敏雇佣问题。李立敏以“本案中的另一司机并非其雇佣,而是李二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的临时帮忙开车的、且没有任何开大车经验的人”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并提交了魏如魁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录音来证明李立敏与魏如魁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李二成也提交了魏如魁给其出具与《情况说明》内容相反的证明,且再审过程中魏如魁也不同意出庭当面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故魏如魁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2013年6月20日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时对魏如魁的询问笔录,没有针对魏如魁给双方当事人出具内容相反证明的特点进行询问,该笔录询问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李立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魏如魁系李二成私自找的临时帮忙司机,以及李二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李立敏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驳回李二成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二成向李立敏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在无证据证实李二成有过错的情况下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李立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2011年3月7日李二成签署的委托书是否包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再审庭审中,李立敏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12月27日拖回邢台,进行拆解定损,李二成与翟晓瑞签订委托书时,该事故在内蒙已处理完毕,将委托书中“前去”理解为去内蒙处理与事实不符,不合时间逻辑,而李二成签署的委托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有事宜”包括处理与李立敏之间的赔偿事宜。李二成则主张“前去内蒙处理交通事故”是雇主李立敏同翟晓瑞亲口告诉李二成办理委托公证的原因。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李二成签署的委托书并非包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首先,办理委托书公证时李二成在养老院住院,李立敏并无证据证明李二成已经知道事故车辆已经拖回邢台并进行拆解定损的事实。其次,公证员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当时有一个人带着李二成的身份证来办理公证,公证目的是代李二成前去内蒙办理交通事故事宜。再次,李二成对李立敏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认可,且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明虽证实事故车辆损失照片于2010年12月27日上传至公司系统影像资料“损失照片”栏内,但上传照片中显示的损失照片拍照时间为2010年3月6日早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损失车辆拍照时间与上传时间在上传照片中存在矛盾,理赔员尚彦军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李立敏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原审认定前去是处理交通事故,并未委托处理与李立敏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当。另公证员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且作证内容与其书面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且李立敏对公证员进行了发问,故李立敏主张公证员证言未经质证、剥夺其法定权利的说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立敏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