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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光汉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汉,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宁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光汉,男。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男。第三人宁云山,男。原告李光汉诉被告鑫元公司、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汉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汉诉称,1992年农历3月,原告与李光春、李光意、李光秀在被告岳文学承包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五坑干钻工,打的是干眼,粉尘特别大,在五坑陆续干了两年后,从1994年春干到1996年底,我又与李光春、谭从华、李光意、李光顺等人在宁云山承包的七坑打钻,后因心慌气短、胸口憋闷、浑身无力就回家了。2002年原告起诉后因是矽肺潜伏期就撤诉了。2010年,经商洛市卫生防疫站诊断为矽肺病潜伏期。2012年农历3月,经商洛市疾控中心诊断,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同年3月,原告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矽肺叁期。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患矽肺病,并构成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3.48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682元,后续治疗费6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2.5元(扶养母亲郭章梅),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8177.9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3月至1996年底,原告李光汉先后在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承包的属于被告鑫元公司所有的原陈耳金矿五坑干活,从事钻工作业。后感到身体不适回家。2012年7月24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李光汉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原告李光汉先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四医大医院、山阳县医院、山阳县石佛寺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2261.98元。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光汉肺部损伤属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每年30000元,(计算21年),合计630000元。现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953.48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3900元,住伙食补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682元,后续疗费6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2.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8177.98元,由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光汉所花医疗费合疗已报销2751元。另查明,原告李光汉兄妹七人,母亲郭章梅,生于1930年7月20日。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执行,该文件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为被告的申请通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重新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李光汉的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健康检查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合疗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了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不予支持;原告李光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光汉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汉系2012年7月确诊矽肺病,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将其坑口发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光汉请求由被告赔偿70%,第三人赔偿30%,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审核为222610.98元,扣减合疗报销的2751元,实际医疗费核定为19510.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953.48元按票据计算错误)2、误工费以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21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9260元。原告李光汉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39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计为19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5、交通费按票据核定为101.4元;6、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光汉兄妹七人,被扶养人郭章梅按5年计算,,依据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115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557.50元(5115元/年×5÷7×70%);8、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80682元(5763元/年×20年×70%);9、鉴定费1800元。共计127810.9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汉51124.36元;二、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赔偿原告李光汉25562.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光汉自负;三、驳回原告李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451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负担226元,原告李光汉负担225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及第三人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汇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