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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尹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甲,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依旧未能和好,依旧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已经送达被告;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4、(2012)洞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5、文平平、丁辉君、杨秋花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女儿曾某甲应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6日生育女孩曾某甲,同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2010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1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小孩曾某甲目前随被告生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生下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两人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2011年12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观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随被告曾某某生活,原告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为宜。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甲随被告曾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给付被告曾某某关于小孩曾某甲当年的抚养费2935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曾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