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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孔刚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孔刚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20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051号原告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3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刘会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孔刚刚,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宁,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孔刚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我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2、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在职期间认真工作,服从原告安排,原告解除我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原告,担任北方区负责人并兼任技术支持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认为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孔刚刚:因你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原因,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9日解除与你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3年4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落款处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电子邮件,该邮件系被告上级领导张二林发给原告其他员工的邮件,内容为“北方区孔刚刚对工作认真负责,已几次将售后会议精神及时布置安排给下属,并检查落实进度,这一工作态度及方法值得肯定及表扬,希望二位向他学习,使本区域的工作做得更好。”发送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被告在刚开始的一段时间,工作表现还可以,但考虑到售后工作的特点及被告整体的工作表现,原告认为其性格、工作能力及与人沟通相处的能力不完全符合目前售后工作的要求,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能恰当处理好部门内部及部门之间的同事关系,多次与部门内部或其他部门同事发生冲突,给工作带来消极影响;后原告对被告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安排被告继续负责技术支持岗位,但被告不配合部门工作,不参加部门例会,拒绝向其他同事移交历史数据额等,后原告领导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关于将孔刚刚同志调离售后服务中心的建议,该建议列举被告在工作中与部分员工发生冲突的事例,该建议没有被告签名;2、关于售后服务中心人员调整的通知,内容包括被告不再负责北方区业务;3、会议纪要,显示被告未参加部门例会,该纪要所显示的参会人员未签名;4、招聘申请、入职审批表、劳动合同及转正审批表,证明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填补了被告离职后的岗位空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并负责北方区的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到异地出差亦无怨言,2013年1月受到了上级领导的通报表扬,原告所述被告不胜任工作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收到任何调职通知,也没有被调换岗位;原告聘用其他员工从事被告岗位工作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该工作岗位仍然客观存在。另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5月22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45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4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性格、工作能力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被告认可,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不予采信。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并撤销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三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孔刚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原告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于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与被告孔刚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原告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兆维自助服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