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保存与高子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存,高子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保存,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子河,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保存诉被告高子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存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高子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存诉称,2013年6月2日15时许,高子河驾驶冀EN15**奇瑞轿车沿范庄至停西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西口村北时,与前方我驾驶的奥斯贝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撞伤,车被撞坏。事后,我被送到南和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平乡县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8日,平乡县交警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子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3975.28元。车损、评估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定后主张。第一被告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第二、三被告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子河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先期垫付1226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扣除后给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6842元;3、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承担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承担10505.3元;5、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6、车损以鉴定报告为准;7、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30分,被告高子河驾驶冀EN15**奇瑞轿车沿范庄至停西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西口村北时,与前方原告王保存驾驶的奥斯贝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8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子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存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南和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此后因伤口感染于7月24日入住平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71天。2013年11月5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车(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王保存的���损为935元。2013年11月7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保存为10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保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两张,医疗费合计11875.28元,参照诊断证明,原告需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故医疗费总计为1587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1=3550元;(三)、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奥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其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0.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8天,原告误工费为90.87元/天×158天=14357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连生一人护理,参照王连生所在��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王连生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00元/天×71天=7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出生于1946年3月27日,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7年)×10/100=10505.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且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及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过程中,应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就医和护理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费和伤残鉴定费票据,两项合计1000元;(九)、车损:参照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意见,原告车损为935元。以上各项合��为58522.58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子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263元,经协商,原告在收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高子河垫付款105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元。另查明,被告高子河驾驶的冀EN15**奇瑞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和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平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评估费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村委会和乡政府证明、保险单、经本院委托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鉴车(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高子河提交的垫付款项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子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子河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58522.5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7162.3元,赔偿车损935元,合计48097.3元。因被告高子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子河应赔偿原告评估费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与第二次住院前的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误工费,理由是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退休制度是国家对公民的照顾制度,但不能认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有关证据证明原告仍从事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本次事故已经造成了原告收入减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其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损失数额与本院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案情相矛盾,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公司其他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存经济损失共计48097.3元;二、被告高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存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高子河负担640元,原告王保存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