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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范秀英与禚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秀英;禚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交初字第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范秀英,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勇,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反诉原告)禚焱,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住所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范秀英与被告禚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禚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英诉称,2013年54月21日,禚焱驾驶鲁G×××××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与范秀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坊子区潍安路口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范秀英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禚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67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禚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反诉原告禚焱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980元,要求反诉被告范秀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计2094元。 反诉被告范秀英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车损无异议,但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0时30分,禚焱驾驶鲁G×××××号牌小型越野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范秀英驾驶的沿潍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范秀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禚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范秀英提供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范秀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人民币肆佰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另查明(二),原告范秀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35.44元,误工费13833.34元(2766.67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3166.67元(由原告丈夫徐记年护理,3166.67元/月/30天*30天),残疾赔偿金35201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住院16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285元,复印费16元。 反诉原告禚焱的损失:车辆实际损失698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2094元。 另查明(三),被告禚焱提供收到条二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四),鲁G×××××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禚焱驾驶机动车与范秀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范秀英人身损害,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范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禚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禚焱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一)原告范秀英的损失部分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范秀英主张的医疗费11535.4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285元、复印费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33.34元、护理费31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误工标准、护理标准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33.34元、护理费3166.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南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失地居民,生活来源靠打工维持,结合原告的生活状态以及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2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范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535.44元、误工费13833.34元、护理费3166.67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64692.45元,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法医鉴定检查费2285元、复印费16元,共计230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禚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840.8元,被告禚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尚余款11159.2元,依法由原告返还被告禚焱。 (二)反诉原告禚焱的损失部分 反诉原告禚焱主张的车损6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反诉被告范秀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3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范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6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范秀英返还被告禚焱11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范秀英赔偿反诉原告禚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范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禚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禚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范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