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耿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耿航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桂芳,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航磊,男。委托代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芳诉被告耿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耿航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耿航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所撞,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耿航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南村时,与原告李桂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芳受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航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芳无责任。李桂芳在杨庙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10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43.75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芳被鉴定为Ⅸ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刑技(痕检)鉴字(2013)020号鉴定文书、周口泰康司鉴所(2013)临鉴定第59号鉴定书、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耿航磊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桂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李桂芳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耿航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芳的要求被告耿航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4653.75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20%×20年×7524.94元)、误工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6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370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03.51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桂芳负担300元,被告耿航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张照方审判员 万方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