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与钱森林,叶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钱森林,叶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36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原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刁铺支行)。负责人张冬生。委托代理人丁春林。被告钱森林。被告叶国平。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与被告钱森林、叶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森林、叶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国平自愿为被告钱森林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钱森林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森林、叶国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钱森林的申请,分次向被告钱森林发放借款;被告叶国平自愿为被告钱森林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钱森林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666‰,到期日期2012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钱森林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钱森林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666‰和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平自愿为被告钱森林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钱森林诉争涉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钱森林、叶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以月利率10.1666‰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月利率15.2499‰计算);二、被告叶国平对被告钱森林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钱森林、叶国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森林、叶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丁书华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