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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途经本区东环北路庆标路路口,在转入东环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同车道同方向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镇海4321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擦,导致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被害人张某丙人体遭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头颅爆裂伴胸部挤压当场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张某甲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乙、顾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