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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商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0448号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刘赵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和平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赵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初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做生产原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2845471.5元。经催要,被告除偿还原告面粉款383690元外,尚欠2461781.5元,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现先向被告主张1800000元,余款661781.5元另行主张,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初开始为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供应面粉。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面粉款2845471.5元,被告会计王继军在对账询证函上签字,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账询证函公司签章处盖章确认。后被告分批次偿还了原告面粉款383690元,尚欠原告2461781.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1800000元(余款661781.5元另行主张)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对帐询证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永盛制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0元,由被告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