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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应政与王富华、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政,王富华,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陈应政,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5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应政与被告王富华、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华及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王富华及安达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政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王富华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的川E167**号车从二郎镇酒厂热电车间往二郎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李郎路20KM+100M处时,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五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号牌为贵C410**号车于2008年8月底由被告拖往古蔺县博远运输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由于被告与承保公司未协调一致,导致该车辆长时间未修复,一直等到原告出院后才自己出钱于2010年5月24日将该车修复出厂。之后,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一年零九个月,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自己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富华及被告安达公司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应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9)古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原告曾经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自己一直在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且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2、原告所有的贵C41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其用以证明自己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合法营运资格和收入减损。第三组,修理车辆的证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修理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及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修复,其停运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第四组,1、原告与青杠坪煤厂达成的协议,2、收入证明,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甘某甲、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两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其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依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9日,被告王富华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的川E167**号车从二郎镇郎酒厂热电车间往二郎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李郎路20KM+100M处时,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五车受损和多人受伤。其中,原告陈应政受伤且其所有的贵C410**号车受损。原告陈应政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1月17日。其所有的贵C410**号车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拖运到古蔺县博远汽车修理,于2010年5月24日修复后出厂。2009年3月2日,原告陈应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富华、安达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给自己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50022.80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古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被告王富华、安达公司赔偿原告陈应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口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117513.00元,并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陈应政106513.00元,向被告王富华支付11000.00元,对原告陈应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其中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该判决作出后,太平保险公司以“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予免责”等三个方面为理由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泸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并否定了太平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前述生效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份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后,原告陈应政多次向本院反应,要求被告王富华、安达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经诉前多次通知调解无果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后进入审理程序。另查明,原告陈应政所有的贵C410**号车系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原告驾驶该车在古蔺县二郎镇等地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还查明,被告王富华挂靠在安达公司的川E167**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华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的川E167**号车碰撞原告陈应政所有的贵C41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王富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陈应政所有的贵C410**号车因此次事故导致停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富华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陈应政在车辆受损后也应当积极进行维修,对自己没有尽到积极责任而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应政所有的贵C410**号车受损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拖至修理厂,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王富华挂靠于安达公司的肇事事故川E16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定损却未及时定损,因此导致车辆迟滞维修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陈应政所有的贵C410**号车因停运而产生的损失为停运一年零九个月即21个月,每月损失按照古蔺县二郎镇当地货物运输行业实际酌定为3000元,共计产生停运损失63000元。该损失有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必要维修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也有因未及时维修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王富华承担该损失的60%即37800元,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0%的停运损失,由原告陈应政自行负担。另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川E167**号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王富华及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应政的责任为第三者责任,故对于被告王富华及被告安达公司因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因侵权导致第三人停业、停运等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责,但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系被告2009年10月1日起才施行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另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富华赔偿原告陈应政停运损失37800元,由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富华及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应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应政负担550元,由被告王富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