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58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与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孟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孟庆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负责人覃爱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平,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孟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被上诉人孟庆平及其��托代理人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1日23时05分,被告孟庆平驾驶的1号轿车与屈元(博源公司员工)驾驶的2号重型牵引车、3号挂重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号轿车上乘客及驾驶员全部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屈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平负次要责任。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元及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2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博源公司为伤者孟庆平、宋君、李连菊、黄盈(李连菊之女)、黄炎坤分别支付了医疗费14126.3元、17231.9元、24572.5元、5238.5元、7511.4元。孟庆平、宋君、李连菊及黄盈、黄炎坤于2011年4月18日分4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做出了(2011)武民初字第707、708、709、710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上述医疗费进行处理。博源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707号和第708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2)常民四终字第144和145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中孟庆平的14126.3元及宋君的17231.9元进行了处理,其结果为博源公司(屈元)与孟庆平以7:3承担责任,双方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作为1号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其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计免赔率。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初字第709、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已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连菊、黄盈赔偿13304元,黄炎坤除本案所涉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在2号重型牵引车、3号挂重半挂车交强险中获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博源公司及孟庆平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博源公司向李连菊、黄盈、黄炎坤分别支付了24572.5元、5238.5元、7511.4元,以上共计37322.4元,其支出的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部分依法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案博源公司与孟庆平按7:3承担责任,原告博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仅应向李连菊、黄盈、黄炎坤分别支付医疗费17200.75元、3666.95元、5257.98元,共计26125.68元,李连菊、黄盈、黄炎坤的医疗费7371.75元、1571.55元、2253.42元,共计11196.72元应由孟庆平承担。因孟庆平驾驶的1号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与本案所涉事故相关的其他案件生效法律文书都已确定了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未计免���,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关于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告知了注意事项,依保险条款,免赔理由成立,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也有5%的免赔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中,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已向李连菊、黄盈赔偿13304元,故其在责任范围内还应向李连菊、黄盈承担7371.75元、1571.55元,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书中,黄炎坤除本案所涉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系在2号重型牵引车、3号挂重半挂车交强险中获赔,且孟庆平驾驶的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为4座,现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孟庆平系在司机座位责任险中获赔;宋君、李连菊、黄盈三位均已在乘客座位责任保险限额内获赔,故黄炎坤的医疗费2253.42元亦应由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承担。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1196.72元;二、驳回原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0元,被告孟庆平承担180元。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上诉称:2号重型牵引车、3号挂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了交强险,本案赔偿时,应先由两份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遗漏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发生时,1投保车辆已经超过了年检期���,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处理是否正确,请二审依法判决。博源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责任主体,损失赔偿如何分担;2、投保车辆超过年检期限,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遗漏责任主体,损失赔偿如何分担。本案系博源公司所有的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的2号重型牵引车、3号挂重型半挂车辆与孟庆平驾驶的在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投保的1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事故车辆涉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博源公司分别向李连菊、黄盈、黄炎坤支付医疗费24572.50元、5238.50元、7511.40元,共计37322.40元。博源公司支付的超出自身应付的赔偿责任部分,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于原审法院就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2011)武民初字第709号和710号民事判决中未作处理,作为2号重型牵引车、3号挂重型半挂车辆的承保人太平保险荆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二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7:3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5名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68680.60元,本案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4.34%(37322.40元÷68680.60元×100%),先由太平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868元(20000元×54.34%)后,余下26454.40元(37322.40元-10868元),扣除博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18518.08元(26454.40元×70%),1号车辆的承保人平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孟庆平承担不计免赔的替代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936.32元(26454.40元×30%)。原审对本案损失的责任分担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博源公司对太平保险荆门支公司承担部分及自身承担的70%赔偿责任是否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是博源公司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投保车辆超过年检期限,是否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应否定期接受技术检测,如何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如何处理,属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并无选择权,因此,制定免责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机���车未按规定年检和检验不合格的,应结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区别适用免责条款。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加大风险发生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概率,故对其适用应加以合理的限缩。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车辆驾驶人员孟庆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非机动车机械故障原因所致,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据此要求免除保险人三责险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的责任分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79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这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