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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祝根来与仲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根来,仲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祝根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仲继军,男,成年,汉族,个体。原告祝根来与被告仲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根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根来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仲继军向原告祝根来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立下借据。后原告祝根来多次向被告仲继军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祝根来现金(壹万元正)(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仲继军,2011年6月26号。被告仲继军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继军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祝根来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经原告祝根来向被告仲继军索要,被告仲继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仲继军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继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根来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冰审判员 张馨予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