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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美六与董夫如、彭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六,董夫如,彭丽娟,董夫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刘美六。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董夫如。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彭丽娟。被告:董夫钱。原告刘美六为与被告董夫如、彭丽娟、董夫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董夫钱名下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一路14号房产,登记在被告董夫如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15号011幢1单元1404室、006幢1单元1001室房产;查封、冻结登记在被告董夫钱名下的江苏省金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8%的股权。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六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董夫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丽娟、董夫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六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被告董夫如、彭丽娟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用钱,即向原告周转。2013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由被告董夫如、彭丽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董夫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口头约定周转两个月即予以归还本息。次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70万元借款本金。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董夫如、彭丽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董夫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美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董夫如、彭丽娟、董夫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董夫如、彭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被告董夫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董夫如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夫如答辩称:借款17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6%属实,但2013年8月11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被告董夫如提交如下证据:4、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董夫如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彭丽娟、董夫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丽娟、董夫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夫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董夫钱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归还本金。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董夫如、彭丽娟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将两个的利息204000元计入本金,故借条中写借款本金1904000元)。被告董夫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董夫如交付了17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余款,三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董夫如、彭丽娟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被告董夫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董夫如、彭丽娟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夫钱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即利息35964元,本金6403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5964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夫如、彭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美六借款本金人民币16359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夫钱对第一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董夫如、彭丽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美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10元,由原告刘美六负担866元,由被告董夫如、彭丽娟、董夫钱连带负担1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