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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农民。2009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延安市东关汽车站内一辆准备由延安发往靖边的陕J263**号客运车上,趁乘客张XX不备盗窃其右后裤兜里面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3元、邮政银行卡、身份证等),被告人李XX将里面的钱拿走后将钱包丢到车站内的一个垃圾桶里,后被告人李XX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2012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累犯,特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