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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举办婚礼,于2010年2月26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打骂且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张某甲同意离婚。3、嫁妆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嫁妆有哪些并且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2月26日在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