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树理与江志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理,江志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周树理。被告:江志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毛建龙。原告周树理为与被告江志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理、被告江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毛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理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即原告将位于江山市峡口镇迎福路127号的三间店面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为69.5万元整,并约定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2012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被告仅支付67.5万元,尚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拒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贰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价款为69.5万元;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房屋尾款未支付。被告江志有辩称:欠余款2万元是没有错的,但是第一,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平整地面及安装水电等义务。第二,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也是推迟的,就上述两点原告是违约的。第三,房屋变更登记证上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不符。欠原告2万元被告是愿意支付的,只要原告将被告铺地面的2500元及安装水电费200元扣除。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告周树理与被告江志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山市峡口镇迎福路127号(现登记为江山市峡口迎福路131号)的三间店面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69.50万元整,并约定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2012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被告仅支付67.5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树理与被告江志有签订的《房屋��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亦对尚欠原告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已就其主张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周树理购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江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