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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传兴与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李化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兴,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李化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传兴,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任传祯,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A区8楼841室。法定代表人李化吉,经理。被告李化吉,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传兴与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李化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祯、邢琳琳、被告李化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化吉系多年战友关系,1998年10月份,被告李化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钱,用于第一被告开办电线厂���原告分两次借款给两被告共计100000元,第一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11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二被告李化吉签字认可。两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化吉辩称,泰安华侨服务公司借张传兴100000元是事实,按两分利息付也是事实,借款时定的用三个月,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张传兴,后由于银行贷款无兑现,因公司偿还能力有限,所以分多次,才还清了所借张传兴的借款本金103400元,还款都有张传兴的收到条。原告起诉被告李化吉主体不符。李化吉是华侨服务公司经理,当时借钱的是华侨服务公司,我联系原告借钱给华侨服务公司是职务行为。已经偿还张传兴的借款都是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给原告张传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张传兴,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借款,月息2分”。1998年11月18日,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给原告张传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张传兴,金额:50000,交款事由:公司借款(支票),月息2分”。以上两份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李化吉签字。后被告分多次共计付款103400元,并由原告张传兴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华侨服务公司还借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张传兴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今收到华侨服务公司欠款壹万元(¥10000元)整。张传兴2000年12月15日”;“今收到李化吉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张传兴二○○二年十月五日”;“今收到华侨服务公司欠款壹万元(¥10000元)整。张传兴2003年10月15日”;“今收到李化吉借款壹万元正(¥10000.00)。张传兴二○○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今收到李化吉欠款壹万元正(¥10000元)。张传兴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今收到李化吉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张传兴二○○七年十一月五日”;“今收到李化吉借款壹万元正(¥10000元)。二○一○、元、十九”;“今收到李化吉现金叁仟肆佰元整(¥3400.00)。张传兴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今收到李化吉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系欠款,张传兴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张传兴称被告李化吉认可系其个人借款,并承诺负责还款,华侨服务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并提交询问��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化吉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传兴称被告已经偿还了1034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还有部分欠息并提交了收到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化吉系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收到条复印件十份、书面材料一份、说明一份、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化吉作为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化吉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34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1034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将已经偿还的103400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兴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偿还原告张传兴借款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自1998年11月12日和199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已经偿还的1034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传兴对被告李化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安市华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汝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