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耿瑞虎与刘文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瑞虎,刘文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反诉被告)耿瑞虎,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高玉苹,系耿瑞虎之母。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耿瑞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耿瑞虎及委托代理人高玉苹,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自家南院西侧的小棚子上铺彩钢瓦顶时,被告说彩钢瓦出檐子占用她家地方,就用铁锹敲打彩钢瓦檐子来阻止我铺彩钢瓦。后被告走上棚顶,想抢我手中的电钻来阻止我打钉固定彩钢瓦,但被告没有碰到电钻。我迈过未铺彩钢瓦的地方到北数第一块彩钢瓦上打钉固定,被告想追我抢电钻,当她走到北数第三块彩钢瓦时就掉了下去,我随后也掉了下去。我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到达现场,被告坐救护车去了医院,我被派出所带到所里做笔录,做完笔录后,我就到路口处租了一辆捷达车去了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717.59元。因被告没有碰到我手中的电钻,我也没有推搡被告,是被告自己掉下棚顶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反诉并辩称,我与原告同村相邻居住,我家居西,原告家居东。事发当日,我在自家南院东南侧垒小棚子,原告找人给他家小棚子铺彩钢瓦顶。原告将彩钢瓦铺设完毕,但出檐子3-5公分,我认为占用我家地方,就用铁锹将出来的彩钢瓦檐子敲打回去,原告之父耿全华上棚顶想要固定彩钢瓦,我上到棚顶想抢电钻,然后原告把电钻从他父亲手中接过去,于是我就同原告抢电钻,并与之相互撕扯在一起。因彩钢瓦未固定而使棚顶出现缝隙,原告推搡我,我就从缝隙中掉下去了。原告报警后我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我是在与原告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原告推搡掉下棚顶受伤的,所以要求原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051.09元,但我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的南院墙系原告家人在十多年前建筑,铺彩钢瓦顶的小棚子至南门墙之间的一段因倒塌而由原告家人于2011年在原院墙基础上建筑。2012年8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找的工人在给原告家小棚子铺设彩钢瓦时,被告以彩钢瓦出3-5公分的檐子占用被告家地方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到棚顶欲用电钻对彩钢瓦进行打钉固定,被告即用铁锹将彩钢瓦出的檐子敲打回去,并从自家门墙上到棚顶想抢原告手中的电钻,进而二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因彩钢瓦顶未固定,二人在撕扯过程中相继摔落在原告院内,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原告在派出所做完询问笔录后租车到医院治疗。事发当日,原被告均到医院诊治。耿瑞虎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双侧颞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耿瑞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37.16元/天×4天=148.64元,误工费100元/天×4天=400元,交通费50元,计5717.59元。刘文书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面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右侧颈部右上臂腰背部广泛软组织挫伤。刘文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37.16元/天×6天=222.96元,误工费37.16元/天×6天=222.96元,计9051.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患者每日清单,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村相邻而居,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因铺彩钢瓦出檐子而引发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宜发生口角,更不应相互撕扯,从而导致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故双方应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责任(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耿瑞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58.79元,耿瑞虎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原告(反诉被告)耿瑞虎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25.54元,刘文书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瑞虎负担75元,被告刘文书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文书负担37.5元,由原告耿瑞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