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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燕波与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波,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黄燕波。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吴云。原告黄燕波诉被告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波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经债权转让程序,依法从债权人毛继军、邹凡、马洪亮、张继平、马金松处分别受让了五债权人对被告享有的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债权,相应的债权凭证亦交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毛继军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月息1分;于2011年7月10日向债权人邹凡借款20万元,借据中约定月息1分,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于2011年7月10日向债权人马洪亮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底归还;于2011年7月10日向马金松借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向张继平借款10万元。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8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云答辩称,原告所受让债权的债权人都是原告的亲属,在我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欠原告亲属的债务由原告负担,现在原告起诉违反了口头约定。五债权人的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五债权人的债务已经由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毛继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1年7月10日向邹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于2011年7月10日向马洪亮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底归还;于2011年7月10日向马金松借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向张继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各五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经债权转让程序,依法从债权人毛继军、邹凡、马洪亮、张继平、马金松处分别受让了五债权转让人对被告享有的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债权,原告受让债权已通知了被告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吴云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1-3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吴云向毛继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邹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马洪亮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马金松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张继平借贷10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从毛继军、邹凡、马洪亮、张继平、马金松处分别受让了五债权人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通知了被告。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对外债务,由出具借条、欠条之人清偿。本案认为,被告吴云与毛继军、邹凡、马洪亮、张继平、马金松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上述五债权人处依法受让了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权利。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中40万元应按约定月利率1分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60万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吴云虽主张涉案借款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外债务,由出具借条、欠条之人清偿”之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9350元,由被告吴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