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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原告:何建华,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新财,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罗飞,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何建华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43.55元(医疗费41629.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5410元、误工费26143.33元、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22.31元、伤残鉴定费2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637元、住宿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88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由被告承担,计算后被告共需赔偿253443.55元;⑵.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11月7日,被告罗飞驾驶粤SLG5**号客车与原告何建华骑驶的粤S34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飞和原告何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3M**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69天,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出血等,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定期复查头颅CT、MRI等。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1032.7元(其中被告罗飞支付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另提交检查费597元诉请为医疗费,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162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费用,未能提交医嘱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脑地形图检查,也没有检查颅内是否遗留软化灶情况,没有客观材料依据,仅凭几项主观测试报告就评定八级伤残,不客观公正,对其伤残鉴定不予认可。鉴定机构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异议出具鉴定说明称:脑电地形图检查只对诊断外伤性癫痫有帮助,原告脑外伤后没有癫痫发作,也没有抽搐主诉,因此没有脑电地形图检查的指征。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更高。颅内残留软化灶是脑组织病理改变,是精神伤残的考虑因素之一。但脑组织残留病理改变不是精神功能改变的必要依据,有关评残标准也没有规定,而且精神功能与神经系统生化改变有关,影像检查无法显示生化改变,因此,颅内残留软化灶不能作为精神伤残的必须证据。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报告以及提交的鉴定说明,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论述,本院认为,其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论述详细,鉴定依据充分,说理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但未有事发前一年的参保缴费情况)、居住证明,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的户名是其妻子胡某某。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4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系数)=63257.04元。何某某、张某某、何甲、何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72周岁、71周岁、11周岁9个月、4周岁11个月。何某某、张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原告),仍需分别被扶养8年、9年。何甲、何乙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6年3个月、13年1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4人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7458.56元/年(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8年+7458.56元/年×1年(张某某剩余扶养年限)÷3人+7458.56元/年÷12个月×61个月(何乙剩余扶养年限)÷2人]×30%=24333.55元。以上共计87590.59元。9.鉴定费:2324.5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住院69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59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59天=6943元。11.护理费:50元/天×69天×2人=69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飞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LG5**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罗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罗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飞赔偿给原告。以上4-7项损失共计4657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已用尽,超过部分为36579.7元,应由被告罗飞赔偿50%即18289.85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121913.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1913.09元应由被告罗飞赔偿50%即5956.55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34246.4元给原告。被告罗飞已支付的12000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2246.4元给原告。被告罗飞支付的12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2246.4元给原告何建华;二、驳回原告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建华负担13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