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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汤春华与朱志刚、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华,朱志刚,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汤春华,女,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纯华,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法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志刚(曾用名朱智刚),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民警。委托代理人吕洪亮,男,1970年1月15号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民警。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伯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兵,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民警。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1979年10年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汤春华诉被告朱志刚、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夏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被告江夏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兵、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华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许,我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法泗洲路过马路时,遇被告朱志刚驾驶鄂O×××××牌号车避让不及将我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1516.67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养12个月,护理4个月。鄂O×××××牌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志刚、江夏公安分局赔偿我医疗费31516.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23624元、护理费7874.67元、残疾赔偿金12249.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97986.86元。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刚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系职务行为。3、应当赔偿的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江夏公安分局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朱志刚系职务行为。3、应当赔偿的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4、鄂O×××××牌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汤春华非医保用药应该剔除。3、原告汤春华系农业居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4、原告汤春华已近70岁不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5、交通费无正式票据证明。6、原告汤春华诉讼请求中护理费用过高。7、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朱志刚驾驶鄂O×××××牌号车办理公务时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法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189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汤春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被告朱志刚驾车避让不及,鄂O×××××牌号车与原告汤春华发生碰撞,造成汤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春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1516.67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后踝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左足舟骨骨折;6、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7、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8、左踝部皮肤套脱伤;9、左踝部北侧副韧带断裂;10、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床上行左上肢、左下肢肌肉舒缩、左腕关节、手指、左踝关节、足趾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避免左腕部、左踝、足部负重及剧烈运动;2、切口每3天换敷料一次,定期门诊复查每月复查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3、如患处肿痛加重、渗液、活动受限、循环差等随时来院就诊;4、全休叁月。同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春华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3、伤后可休养12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汤春华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鄂O×××××牌号车系被告江夏公安分局所有的公务用车。该局就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汤春华系农业居民户口,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三合村植莲厂12-13号,自2003年起便与其女袁伟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石洞三村10号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春华对其残疾赔偿金增加诉讼请求为3251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刚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没有减速避让,且事故发生之后,在没有标明位置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撤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汤春华虽系农业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关于原告汤春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汤春华虽系老年人,但仍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关于原告汤春华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汤春华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该剔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汤春华请求的医疗费31516.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7874.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定残时68周岁应补偿12年及赔偿指数12%核定为30009.60元。其交通费4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符合其治疗、鉴定等活动所需,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4.72元及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核定支持7249.01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残疾等级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并纳入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汤春华的上述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汤春华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汤春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志刚、江夏公安分局、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华5753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华37866.67元。三、驳回原告汤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