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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关书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关书,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枣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襄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下称绿化管理处)副书记、副主任、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园冶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勇、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关书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关书及辩护人汪勇、张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绿化管理处属国家事业单位,因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承接工程,为了提高单位经济效益,于2000年成立园冶公司,与绿化管理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王关书任园冶公司副经理。2011年7月园冶公司取得设计资质,成立设计部并由王关书兼任设计部主任,与丁某甲、李某甲等五名设计师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师的报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2012年至2013年,王关书伙同绿化管理处主任兼园冶公司经理郑某(另案处理)两次利用发放设计师绩效奖金名义共同贪污公款270000元,王关书分得120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初,依照园冶公司与丁某甲等设计师的聘用合同约定,王关书与郑某商量决定从到账的200000元��计费中给设计师发2011年绩效奖金,确定给丁某甲、李某甲各20000元,给王某、张某和宋某各10000元。同时,王关书和郑某二人决定从到账设计费中拿出100000元由其两人自己分配,其中郑某分得50000元,王关书分得40000元,另10000元作为王关书的业务活动经费,郑让王关书具体经办奖金分配事宜。2012年1月18日,王关书编造一张工资表,列明丁某甲、李某甲各55000元,王某、张某和宋某各20000元,王关书拿此表和发放170000元绩效奖金的请示报告经郑某签字同意后,即从公司财务账上将170000元转入王个人工资卡上。随后王关书分别给丁某甲、李某甲各20000元,王某、张某和宋某各10000元。又将50000元交给郑某,自己分得40000元及10000元业务活动经费。2、2012年8月园冶公司制定设计部规章制度,确定2012年度项目总收入的55%作为绩效奖金提成和设计成本。2013年1月下旬,王关书与丁某甲、李某甲商议2012年度园冶公司设计部的绩效奖金提成方案,丁、李提出设计部成立时间不长,业务量不大,绩效奖金不足,税费等成本暂不扣除,王关书表示同意成本暂不扣除。经计算丁某甲的项目提成为246840元,李某甲的项目提成为153950元,共计400790元。王关书确定丁某甲和李某甲各得60000元,由丁某甲给王某30000元,李某丁6000元;由李某甲给张某30000元,剩余214790元交给王关书。后王将分配方案向郑某汇报,并提出剩余214790元由郑某分得100000元及20000元业务活动经费,王关书分得80000元,余款作为王关书业务活动经费,郑某表示同意并让王关书经办。王让丁某甲起草申请246840元、李某甲起草申请153950元的2012年度绩效奖金报告,经王关书、郑某签字同意后,园冶公司将246840元、153950元分别汇入丁某甲、李某甲银行账上。2013年2月7日,李某甲取出40000元现金交给王关书,王将其中20000元给了郑某。2013年2月18日,李某甲将剩余的23950元交给王关书。2013年2月16日丁某甲将剩余的150840元取出现金交给王关书,王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给郑某,自己分得50840元。此笔王关书共分得80000元及业务活动经费14790元。此外在2013年2月,王关书伙同郑某及绿化管理处总工程师贺某、会计杨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私分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预制构件厂(下称构建厂)租赁绿化管理处洪沟苗圃基地的租金5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关书分得12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共计2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郑某、杨某、贺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丁某甲、王某、张某、丁某乙、黄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关书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关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关书辩解分得的120000元是其应得的绩效奖金,不构成贪污罪;分得的苗圃基地租金12000元属于集体私分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关书获取120000元绩效奖金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王关书按照园冶公司规章制度所得的120000元绩效奖金是其付出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合法报酬,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不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关书在任园冶公司副经理、分管设计部工作期间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全程参与设计部承接的全部设计项目;辅导设计部应届毕业生开展设计实践活动,培养他们的设计实务能力;利用自己人脉关系开拓市场,为公司承揽多个设计项目。被告人王关书虽然工作关系在绿化管理处,但两次绩效奖金发放对象是参与设计项目人员,其作为园冶公司职工���公司劳动而获得120000元绩效奖金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合理合法。负责分配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项目负责人丁某甲、李某甲不约而同、发自内心的提出要给被告人发放绩效奖金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获取绩效奖金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2、被告人王关书所得的120000元是根据绿化管理处党总支会议决定和园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按照公司当年收取的设计费中按55%比例提取的绩效奖金,从设计费进入公司账户之日起该55%部分不再属于公司所有的国有资产,而是暂时保存在公司账户中归全体项目参与人员共有的私有财产。还辩称被告人王关书分得的12000元苗圃基地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当时绿化管理处仅有九名员工,包括被告人王关书在内有四人参与此次私分行为,且此次私分系经单位主要领导讨论决定后进行分配,故被告人王关书该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辩护人对丁某甲、李某甲所做调查笔录、被告人王关书签字审核的襄阳市龙堤公园景观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绿化管理处属国家事业单位。2000年6月30日全额出资注册成立园冶公司,公司人员由绿化管理处人员兼任,工资待遇按绿化管理处规定发放,被告人王关书任绿化管理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兼任园冶公司副经理。2011年园冶公司取得园林设计一级资质后于同年7月成立设计部,由王关书分管设计部,招聘丁某甲、李某甲等五名设计师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设计师的报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2012年至2013年,王关书伙同绿化管理处主任兼园冶公司经理郑某(另案处理)两次利用发放设计师绩效奖金名义共同获取钱款270000元,王关书个人分得120000元。此外,2013年2月,王关书伙同郑某及绿化管理处总工程师贺某、会计杨某(均另案处理)将没有入账的构件厂租赁绿化管理处洪沟苗圃基地的租金50000元予以私分,王关书个人分得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年底,王关书与郑某商量决定从园冶公司到账的项目设计费中不扣除设计成本给设计师发放绩效奖金,确定给丁某甲、李某甲各20000元,给王某、张某和宋某各10000元。同时,王关书和郑某又私下商定再从到账设计费中拿出100000元由其二人自行分配,其中郑某分得50000元,王关书分得40000元,另10000元作为王关书的业务活动经费。上述分配金额共计17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及2011年12月26日,王关书及郑某依次在以园冶公司设计部名义出具的《关于2011年设计师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的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因需要领款发放表及领款人签字的���务手续,王关书于2012年1月18日自行编造一张工资表,列明丁某甲、李某甲各55000元,王某、张某和宋某各20000元,凑齐170000元金额并注明由其代领。当天王关书将工资表交由郑某签字同意后,持请示报告和工资表从公司财务账上将170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上。随后王关书按照其和郑某的商量意见将钱款予以分配,王关书个人分得40000元及10000元业务活动经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中共襄樊市园林管理局党组襄园组(2003)12号、(2009)28号文件、绿化管理处出具的王关书简历。证实被告人王关书于2003年5月任绿化管理处党总支委员、副主任,2009年9月任绿化管理处党总支副书记。2、襄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证第142060000109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绿化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3、注册号42060000018793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园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4、绿化管理处出具的园冶公司出资情况说明、园冶公司注册登记变更资料、记账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园冶公司注册资金由绿化管理处全额出资,公司性质实质为国有公司。5、证人李某乙、季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园冶公司由绿化管理处出资注册成立,公司注册时登记的自然人股东没有出钱,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个人股份。6、同案人郑某的供述。供述其于1999年3月至今任绿化管理处主任、总支书记,2000年至今兼任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绿化管理处属正科级补助拨款的事业单位,园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国有控股公司,为注册登记需要,由绿化管理处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登记为自然人股份,但个人实际没出资。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园冶公司���七名自然人注入资金进行增资,后采取虚开发票形式套出资金,将自然人入股的资金加付利息还给了入股人员,即园冶公司形式上注册有个人股,实质上个人入股资金早已退出,园冶公司实际是国有公司。公司成立后其兼任经理,绿化管理处副职兼任副经理,但没有上级机关正式下文任命,公司人员还是绿化管理处人员,工资还是按照绿化管理处规定发放,园冶公司实际是个空壳,和绿化管理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因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承接工程,成立园冶公司是为了提高单位效益,对外可以参与绿化景观工程投标承揽工程。绿化管理处和园冶公司财务是分开建账,园冶公司财务人员由绿化管理处财务人员兼任。2011年园冶公司取得园林设计一级资质后成立设计部,外聘丁某甲、李某甲、张某、王某、宋某五名设计师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王关书分管设计部。聘用���员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其他提成分配依照当年度设计效益决定,因为是探索阶段,没有具体规定提成比例,其他规章制度因为第一年设计部聘用人员还是试用阶段也没有具体规定。2011年底,王关书在其办公室向其汇报深圳工业园项目设计费已到账,由于设计部才成立只有半年时间,业务刚开展,但起步很好,同时设计师表现很好,为了调动设计师的积极性,稳定人心,留住人才,王关书提出园冶公司设计部提成分配时丁某甲、李某甲各20000元,王某、张某和宋某各10000元,另外王关书对其说其二人也分些钱,其说最好一样多,王关书说其辛苦些多拿点,其拿50000元,他拿4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业务拓展和送礼,其听后同意了。2011年12月26日,其和王关书都在《关于2011年设计部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的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意见,王关书拿着报告到财务上办手续,会计杨某说单凭报告领钱不行,要造个发放表,列个名单,每个人要签字附在报告后面才能走账。2012年1月18日,王关书造了个表,列了五个设计师的名字,编造丁某甲、李某甲各55000元,王某、张某和宋某各20000元,当天王关书和其都签署了同意意见,这些钱都是由王关书签字代领,他具体如何分配给设计师的其不清楚,随后王关书到其办公室给其50000元,他自己分了40000元。其和王关书的工资关系都在绿化管理处,不应在园冶公司以虚列的方式参与提成分配,提成分配只针对设计部的招聘设计师。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或6月园冶公司成立设计部,现设计部共五名工作人员,其是部长,设计总监是李某甲,工作人员有王某、张某、李某丁,分管设计部的领导是王关书,部门职责是园林绿化设计。园冶公司是国有公司,和绿化管理处是一套班子。2011年没有制定设计部规章,绩效奖励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初(2011年腊月)的一天,王关书在他办公室给其20000元绩效奖,设计部其他人员2011年度的绩效奖也是王关书单独给的,每人多少其不清楚,2011年度绩效奖具体从园冶公司财务支出了多少其不清楚,是王关书从财务领取后具体分配的。郑某和王关书平时比较忙,没有具体参与设计部的业务设计,有的图纸有王关书或郑某的签字,实际是设计人员设计的,签署他们的名字是因为郑某是法定代表人,王关书是分管领导,说白了是挂个名。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应聘到园冶公司任技术总监,签订有劳动合同,薪酬是底薪加绩效奖,设计部共有五名工作人员,2011年设计部成立较晚,没有具体规定绩效奖的计算办法,年终时其和丁某甲多次找王关书要兑现绩效奖,王关书让其二人放心,但具体多少��关书当时没有讲。2012年2月初(2011年腊月)的一天,王关书在他办公室给其20000元绩效奖。当年绩效奖是王关书从园冶公司财务领取的,具体每个人的绩效奖金额及从财务总支取多少其不清楚,是王关书经办的。9、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或6月园冶公司成立设计部,现设计部共有五名工作人员,和园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分管设计部的领导是王关书。2011年没有制定设计部章程,绩效奖励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初(2011年腊月)的一天,王关书让其二人及宋某三名设计师到他办公室,王关书分别给其二人10000元绩效奖,绩效奖都是王关书单独给的,每人多少相互不清楚,从园冶公司财务支出了多少其二人也不清楚,是王关书从财务领取并具体分配的。郑某和王关书主要对设计项目进行大方向的指导、审核,没有具体参与设计部的业务设计。设计部有的图纸有王关书或郑某的签字,实际是设计人员具体设计的,有他们的签名是因为郑某是法定代表人,王关书是分管领导,审核由他们负责。10、书证:(1)2012年1月18日工资表。(2)17万元滨江路设计薪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3)被告人王关书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取款凭条。11、被告人王关书在侦查阶段就该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二、2012年8月园冶公司制定设计部规章制度,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该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公司与员工互相选择,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公司正式聘用员工均需签订劳动合同”,“正式聘用人员工资包括岗位工资与项目绩效奖金两部分”,“公司承揽设计项目后,成立相应项目设计组。所承揽的设计项目总费用的55%由项目组使用,用于该��目税费、差旅、打印、水电、公关接待等业务成本开支和该项目绩效奖励。设计项目总费用的45%为公司所有,用于公司日常营运及设计人员岗位工资等。”“绩效奖励的分配,由项目组负责人按一定比例在该项目的参与人员范围内进行分配,分配前分配方案报领导审批。”2013年1月下旬,王关书与丁某甲、李某甲商议2012年度园冶公司设计部的绩效奖金提成方案,丁某甲、李某甲各自汇报所负责的项目设计费到账总收入后提议设计成本暂不扣除,王关书表示同意。经计算,丁某甲负责项目不扣除成本的绩效提成为246840元,李某甲负责项目不扣除成本的绩效提成为153950元,共计400790元。王关书经与郑某商量,确定丁某甲和李某甲的绩效奖各为60000元,王某和张某的绩效奖各为30000元,李某丁的绩效奖为6000元。同时,王关书和郑某还私下商定剩余214790元由郑某分得100000元及20000元业务活动经费,王关书分得80000元及14790元业务活动经费。应王关书要求,丁某甲、李某甲于2013年2月1日按照各自负责项目绩效提成金额分别起草《关于申请拨付设计部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报告》,2013年2月6日、2月7日,王关书和郑某依次签署同意意见后,园冶公司将246840元、153950元分别转入丁某甲、李某甲银行卡上。后李某甲在扣除其和张某应得绩效奖金合计90000元后于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2月18日分两次将剩余63950元交给王关书,丁某甲在扣除其和王某、李某丁应得绩效奖金合计96000元后于2013年2月16日将剩余150840元交给王关书。王关书分两笔交给郑某120000元,个人分得80000元及14790元业务活动经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郑某的供述。供述为规范园冶公司运行,经过总支讨论,2012年通过了《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规章制度》,规定:设计项目总费用的55%用于业务成本和项目绩效奖金,另45%为公司所有,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和设计人员岗位工资。该制度用于规范设计部的聘用设计人员,奖惩规定适用于设计部聘用人员,包括长期合同、标准合同和临工,不包括主任、副主任等班子成员和其他部门。同时任命丁某甲为设计部主任,李某甲为设计部总监,王关书分管设计部,设计了深圳工业园和东西南北院等项目,2012年度设计项目资金大部分按比例收回了。2013年元月下旬,王关书到其办公室商量设计部绩效奖金分配的事,他说设计部刚起步,很多项目资金还没收回,为了调动设计师的积极性,稳定人心,留住人才,2012年度绩效提成发放不扣除设计部的成本支出,从下年度龙堤公园景观改造项目设计费中算账扣除,其同意了。随后王关书说这次绩效奖金共400000余元,丁某甲和李某甲各提成60000元,王某和张某各提成30000元,李某丁提成6000元,共186000元,其同意了。还剩210000余元,其和王关书商量由其分得100000元,王分得80000元,另有20000元作为礼金由其去送,剩余的10000余元其默认为王关书的业务费。第二天,王关书给其20000元,其作为之前商量的礼金送出去了。之后设计部打了报告,其和王关书签字同意了,具体由王关书办理。2013年初八或初九中午,王关书到其家送给其100000元。此次其和王关书参与提出分配没有经过班子成员同意,其也没和其他人说过此事。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园冶公司设计部规章经绿化管理处班子研究通过,从2012年9月执行,规章主要内容是人员招聘及绩效奖励办法,规定设计项目总收入的45%为公司所用,另55%由设计部用于项目税收、差旅等成本和设计部人员绩效奖。2012年年底,其多次找王关书汇报设计部人员绩效奖兑现想法,第一次其单独向王关书提出他和郑某该得的他们在分配时先拿走,剩余的由设计部人员再分配,其全年绩效奖有80000多元,其当时考虑的是领导拿的和设计师的绩效奖单独分开,领导以设计师的名义拿钱后将来说不清。王关书不同意。事后不久,王关书把其和李某甲喊到他办公室,其和李某甲各自汇报了所负责的项目设计费到账总收入,并提出设计部成立时间不长,业务量不大,绩效奖金不足,税费等成本暂不扣除。王关书同意成本暂不扣除,该成本待龙堤公园景观改造项目设计费到位后从中代为扣除。王关书还提出其和李某甲各提成60000元,从其处给王某30000元,给李某丁6000元,从李某甲处给张某30000元。王关书说出分配方案后,其估算了一下还有余额,其和李某甲对王关书说剩余的钱由王和郑某拿去用,王关书让其二人打报告从财务把钱领出,余款给他,当时王关书没有说余额的用途。其和李某甲按照王关书的要求分别写了两份申请拨付2012年度绩效奖的报告,其报告是246840元,李某甲的报告是153950元,并写明了业务成本不扣除的原因。经王关书和郑某签字同意后,财务人员杨某于2013年2月7日将246840元转入其建行账户,当天其给王某转账30000元,给李某丁转账6000元,其支取了应得的60000元。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王关书让其将分配后的余额取现金给他,同年2月16日,其取出156800元在王关书的办公室给了王,王关书数了一下后说钱给多了,当场退给其6000元,其实际给王关书150800元。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和丁某甲证言内容一致,还证实2013年2月7日,由杨某经办将153950元转入其农行账户,到账当天王关书让其将余款63950元全部取出��他,其因没有银行预约先取出40000元给王关书,2013年2月18日又取出29050元,当天或2月19日给王关书23950元,两次共计现金63950元。4、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或8月绿化管理处班子研究制定了设计部章程,核心内容是人员招聘、待遇问题,待遇是底薪加绩效奖,绩效奖的办法是:设计费收入的45%上交园冶公司,55%归设计部使用,用于项目税收、差旅、公关等成本支出和设计部人员的个人绩效奖。2012年其二人没有参与商讨绩效奖的发放,2013年春节前两天丁某甲将30000元绩效奖转入王某建行卡中,李某甲将30000元绩效奖转入张某农行卡中。5、书证:(1)园冶公司襄园绿字(2012)02号文件及随附《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规章制度》(试行)。(2)申请人为李某甲,并由王关书、郑某签署同意意见的拟文处理笺及随附《关于申请拨付设计部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报告》。载明:“设计部2012年度本人负责项目绩效奖金为15.395万元”。以及李某甲153950元设计项目绩效奖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3)申请人为丁某甲,并由王关书、郑某签署同意意见的拟文处理笺及随附《关于申请拨付设计部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报告》。载明:“设计部2012年度本人负责项目绩效奖金为24.684万元”。以及丁某甲246840元设计项目绩效奖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6、被告人王关书在侦查阶段就该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三、2012年,构件厂租用绿化管理处洪沟苗圃基地,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50000元,押金10000元。2012年10月底,构件厂副厂长黄某将租金50000元和押金10000元交给杨某,杨未将该款列入绿化管理处账目。2013年2月,杨��在王关书办公室向王关书、贺某提议将该租金50000元私分,并提出郑某分得15000元,王关书、贺某各分得12000元,杨某自己分得11000元。王关书、贺某同意后三人一起向郑某汇报,郑某在听取王关书、贺某意见后表示同意,随后杨某将钱取出给郑某15000元,给贺某12000元并让贺转交给王关书12000元,杨自己分得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郑某的供述。供述2011年下半年,襄阳市政总公司要租赁绿化管理处洪沟苗圃基地约2100平方米空地用于做地砖,其同意只能租赁半年时间,后其给杨某、贺某、王关书说了租赁的事,构件厂进场租赁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租金。2012年年初,其和杨某到洪沟苗圃基地检查工作时发现构件厂租用半年多还没搬走,其让杨某催他们搬,杨反馈的意见是他们不想搬,其提出若不搬走,年租金要50000元,前期的租金要补上,让杨某落实。如何落实的没有向其反馈。2013年2月初(2012年腊月)的一天,王关书、贺某、杨某三人一起到其办公室说收取的构件厂50000元租金没有上账,其四人分了,其有些犹豫,王、贺都说分了没事,别人不会知道的,最后其让他们三人到王关书办公室拿个分配方案,他们初步商量后又到其办公室说了分配方案,其15000元,贺、王各12000元,杨某11000元,其最后同意了。后杨某到其办公室给其15000元,其四人私分时没造表也没签字。2、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供述2011年下半年构件厂进场租赁绿化管理处洪沟苗圃基地场地,当时没有说具体租金,也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初,其陪郑某到洪沟苗圃基地检查工作,郑某提出要每年收取租金50000元和10000元押金,并让其落实。2012年8月或9月,其和王关书到构件厂找丁某乙要租���,并补签了合同,丁某乙经请示后起草了一份租赁合同,王关书代表绿化管理处补签了合同。2012年10月底,黄某给其50000元租金和10000元押金,没有要正规发票,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没有上账并由其保管。2013年2月初(2012年腊月)的一天,其在王关书的办公室对王和贺某说50000元租金对方没有要发票,意思是没入大账,提议郑某和其三人发点奖金,郑某多一点,王、贺比其多一点,王、贺表示同意,其顺手写了一份分配方案:郑某15000元,王关书、贺某各12000元,其11000元。其三人到郑某办公室,其对郑说市政公司的50000元租金没上账,作为其四人的年终奖金,郑某问王关书和贺某的意见,王、贺都说没问题,郑某同意其三人的意见后,其到银行取出50000元后给郑某15000元,给贺某12000元,委托贺某给王关书12000元。3、同案人贺某的供述。供述其系绿化管理处���工程师、班子成员,2011年至2012年其分管洪沟苗圃基地,当时由构件厂租赁该基地,具体如何协商租赁的其不清楚,租赁后不久郑某告诉其是构件厂租赁的场地,绿化管理处资产对外出租具体是办公室管理。2012年春节期间(腊月间),其和王关书、杨某在王的办公室,杨某说构件厂付的50000元租金没有要发票,提议其三人和郑某把这笔钱作为奖金发放,郑某多拿点,她少拿点,其和王比她多一点,其和王关书都同意,杨某顺手写了一个分配明细:郑某15000元,其和王关书各12000元,杨某11000元。杨某提议其三人一起找郑某说一下,后其三人一起到郑某办公室,杨某对郑某讲了洪沟苗圃基地没有要发票的50000元租金作为其四人年终奖金发放的事,并把她写的50000元分配方案给郑某看,郑某看后征求其和王关书的意见,其和王关书表示没有问题,郑某同意。当天其驾车带��某到银行取钱,回来后杨某给其12000元,因没找到王关书又让其转交给王关书12000元,王关书回来后其把12000元给他。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其代表构件厂与绿化管理处王关书签订了洪沟苗圃基地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50000元,另交场地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构件厂进场租赁,但一直未付租金和押金。2012年9月的一天,王关书和杨某一起到构件厂催要租金和押金,其安排副厂长黄某具体经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构件厂租用绿化管理处洪铁北路一块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50000元,押金10000元,但构件厂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和押金。2012年9月,王关书和杨某一起找其和丁某乙要租金,丁某乙安排其办理。2012年10月底,其将60000元在绿化管理处交给了杨某,杨给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租金收据和一张10000元的押金收据。6、书证:(1)租赁协议。(2)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据、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客户明细账、绿化管理处收款收据。7、被告人王关书在侦查阶段就该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关书系被动到案。中共襄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绿化管理处有关问题期间,被告人王关书将个人占有的涉案款60000元退还给李某甲,案发后已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王关书还通过其家属于2013年7月9日退还个人占有的其余涉案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关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关书于2013年3月22日被动到案。2、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据。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王关书对其说纪委在调查绿化管理处的事,钱先放在其处不要动,说后王关书退给其60000元现金。4、被告人王关书对其到案经过及退还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书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套取公共财产270000元据为己有;其还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窃取公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关书在伙同他人窃取绿化管理处苗圃基地租金犯罪中既非犯意的提起人,也非实施犯罪的最终决定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关书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关书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关书获取的120000元属于绩效奖金,其不构成犯罪之观点,经查,园冶公司自2000年成立时人员即由绿化管理处人员兼任,关于绩效奖金的规定则始见于公司2011年成立设计部时与聘用设计人员约定的报酬,但无证据证实绿化管理处或园冶公司当年研究决定了具体的奖励提成办法,而是在设计部运营一年后制定的《襄阳园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规章制度》有详细规定,该规章制度是对聘用设计人员奖励提成办法在制度上的完善,通过员工合同制度和工资待遇制度的规定再次明确绩效奖金的发放对象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聘用员工。被告人王关书并非与园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聘用人员,其参与具体设计项目的审核、为公司承揽设计业务等工作属于履行公务范畴,依照规定不能从园冶公司领取绩效奖金。园冶公司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收取的项目��计费用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依照园冶公司的国有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未作为绩效奖金分配给聘用设计人员之前不改变财产属性。2011年度园冶公司绩效奖金分配全部由被告人王关书经办,聘用设计人员对超出其领取的绩效奖金部分并不知情,2012年度项目设计费用提成款虽全部通过财务转入项目设计负责人丁某甲、李某甲个人账户,但被告人王关书已明确告知二人将超出聘用设计人员绩效奖金款项全部交给其,同时也未告知该款项的用途。故两次绩效奖金虽均以聘用设计人员名义从园冶公司财务上领取,但超出款项实质不属于聘用设计人员的绩效奖金,仍属于公共财产。在被告人王关书决定了2012年度设计人员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后,丁某甲、李某甲虽提出设计人员奖金分配后的余款作为王关书和郑某的费用,但其二人无权对公司公共财产作出处分,不能以此说明被告人王关书以绩效奖金获取钱款的合法性。作为园冶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王关书本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明知自己并非绩效奖金的发放对象而以绩效奖金名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关书及其辩护人该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关书及其辩护人还辩称王关书分得的洪沟苗圃基地租金12000元属于集体私分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之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关书等四人基于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占有未列入绿化管理处会计账目的租金,体现了四人共同的个体意志,四人的职务仅为占有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并非基于单位决策并以单位名义公开集体私分财物,对被告人王关书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关书及其辩护人该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关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关书的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所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