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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星。辩护人赵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星及其辩护人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星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二巷“今生缘”招待所2楼206号房内,将14.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时,被现场挡获。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星协助民警在郫县犀浦镇犀团路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向荣峰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谭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星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且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查获冰毒253.3克,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谭星系他人引诱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谭星系吸毒人员,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且无前科,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星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郫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谭星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谭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和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星与证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星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谭星的供述,能够相互证明系证人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向被告人谭星购买冰毒,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谭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星减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冰毒1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