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凯钧与张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钧,张士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凯钧,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系原告张凯钧父亲。被告张士伟,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张凯钧为与被告张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钧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钧诉称,被告张士伟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累计欠原告2449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由此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493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张士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张士伟陆续从原告张凯钧处购买电缆,累计欠原告电缆款2449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张凯钧电缆款244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凯钧货款244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张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