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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迁安市惠民小区自己家中与沈某某饮酒后,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沿老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镇新寨村北敬老院门口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轿车相撞。勘查现场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反映。于当日21时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2013年3月2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健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