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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6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柴国强,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6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辩护人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女友李某甲受到李某乙的殴打,遂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徐某、路某某、赵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乙带至邢台市桥东区煤市街,持铁管将李某乙殴打致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抢走李某乙中天牌999手机一部。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系轻伤,被抢手机价值587元。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并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