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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1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郑大勋(已判决)等人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暂住房内预谋盗窃隔壁房间的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张某一伙趁被害人唐某不在家,入户窃得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省利川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郑大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基本相当,可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情节科刑。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黄坚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