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浦、曲学芳、曲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华浦,曲学芳,曲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初伟东,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林华浦,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学芳,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曲学军,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浦、曲学芳、曲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伟东、被告林华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学芳、曲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林华浦向我行所属程郭支行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曲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曲学芳为借款人林华浦的配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446.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华浦辩称,没什么可答辩的。被告曲学芳、曲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浦原在原告下属的程郭支行有借款,因借款到期,2011年6月29日,被告林华浦与程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华浦向程郭支行借款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陈国江及被告曲学军就被告林华浦的上述借款与程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林华浦的“此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曲学芳作为被告林华浦的配偶对林华浦的上述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林华浦,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465‰。自2011年12月21日起,被告林华浦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林华浦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2013年10月1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6446.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程郭支行与被告林华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曲学军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林华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曲学芳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林华浦在程郭支行的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林华浦、曲学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曲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曲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华浦、曲学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学芳、曲学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浦、曲学芳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华浦、曲学芳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6446.0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曲学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林华浦、曲学芳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林华浦、曲学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华浦、曲学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31元。被告曲学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