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焕章、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焕章,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焕章,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城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东振,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城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5月6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张彦立,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5月6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张吉录,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5月6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焕章、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马焕章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浩鹏、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焕章及其辩护人赵金玉、被告人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马焕章雇佣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及临城县祁村村王兴华(另案处理)在临城县祁村西山一废弃石料厂窑洞内,用马焕章事先购得的复合化肥、硫黄等材料配制爆炸物共二十四袋,重2268.9斤,并装到铲车铲头内准备使用。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爆炸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系硝铵炸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马焕章、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焕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焕章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其制造爆炸物只是为了生存、生活、挣钱维持生计,客观方面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制造的炸药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案发时马焕章经营的石料厂在营业执照换发期间,且定期向临城县矿产品管理办公室交了管理费,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交了资源税,应认定为其石料厂是职能部门准许的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对马焕章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7月5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临城县双利石料经销处的营业执照。2、2013年4月1日临城县双利石料厂营业执照。3、2012年9月19日、24日马焕章缴纳的资源税及滞纳金20141.01元、29934.1元的完税证。4、2012年9月6日马某甲缴纳10000元的完税证。5、2012年9月17日马某乙缴纳10000元的完税证。被告人张东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焕章一直实际经营临城县祁村双利石料厂,后更名双利石料经销处。2011年底以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继续生产,2013年4月1日续办营业执照。期间没有间断缴纳各种税费。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马焕章雇佣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及临城县祁村村王兴华(另案处理)在临城县祁村西山一废弃石料厂窑洞内,用马焕章事先购得的复合化肥、硫黄等材料配制爆炸物共二十四袋,重1134.45公斤,并装到铲车铲头内准备使用。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爆炸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系硝铵炸药。并全部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临城县祁村村西山马焕章等人私制炸药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私制炸药照片。3、临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疑似炸药证明。4、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理化)字2012第14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5、临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6、隆尧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分公司销毁马焕章等人自制硝铵炸药2220.9斤的证明。7、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9日早5点钟许,张东振打电话,说去陈某某家玩,后张东振和闫家庄村的张吉录一块到了陈某某家,什么也没说就睡了,觉得他二人去得有点早,不正常。8、被告人马焕章、张东振、张吉录的基本情况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记录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彦立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马焕章、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10、2007年7月5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临城县双利石料经销处的营业执照。11、2013年4月1日临城县双利石料厂营业执照。12、2012年9月19日、24日马焕章缴纳的资源税及滞纳金20141.01元、29934.1元的完税证。13、2012年9月6日马某甲缴纳10000元的完税证。14、2012年9月17日马某乙缴纳10000元的完税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焕章、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为开采石料,非法制造炸药1134.45公斤,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焕章为石料厂实际负责人,购买制造炸药的配料,并安排人员制造炸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焕章经营的石料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有年检,虽过期限,但其提交的矿产品管理办公室、税务机关对其收缴管理费收据、征税的完税证,证实该石料厂一直接受管理、缴纳税费。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石料厂开采,用于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认定为正常生产需要。被告人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属于石料厂雇工,为完成雇主安排工作赚取雇佣工资,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东振、张彦立、张吉录为了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焕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彦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东振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吉录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富华审 判 员 史素申代理审判员 宋春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