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仁国、倪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仁国,倪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郑仁国。被执行人倪小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郑仁国、倪小红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郑仁国征收社会抚养费32776元,对倪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3277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5552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9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仅缴纳了10000元,尚有55552元社会抚养费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源: